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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单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单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杨某某,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要求离婚,各抚养一名婚生子女,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7月5日在原单县曹叵集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1995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00年1月8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告称,被告脾气很坏,好吃懒做,在被告醉酒后我们经常生气,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孕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生育了两名子女,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珍惜。原告称被告脾气很坏,好吃懒做,且被告喝醉酒二人经常生气,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卢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