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瓯三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瑞安××彩虹印染有限公司、瑞安××彩虹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承揽合与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彩虹印染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三商初字第183号原告:瑞安××彩虹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镇××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瑞安××彩虹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周某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瑞安××彩虹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水洗牛仔裤的业务往来。2009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洗牛仔裤的加工报酬2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支某某告加工报酬28000元。被告周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水洗牛仔裤的业务往来。2009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洗牛仔裤加工报酬29000元,2009年下半年被告支某某告加工报酬1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对账单1份及原告的陈乙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拖欠原告瑞安××彩虹印染有限公司承揽加工报酬2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彩虹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报酬28000元。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合计1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冠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策荷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