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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秀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商初字第38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正松,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被告:郑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菊生、朱炜,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正松、被告黄某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自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1月10日分5批向原告购买羊毛衫,双方于2009年9月7日对帐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594727元,被告已付款69210元,返货折价为30477元,尚欠货款1495040元。由于被告郑某某系被告黄某某丈夫,黄某某经营所欠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495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某、郑某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是2008年7月,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黄某某帮助原告通过深圳市摩根国际品牌服装会员店有限公司销售网络(itat)推销羊毛衫,货款根据每月销售额以及货款到帐额予以确定,每月结算一次,被告黄某某根据销售月绩提成;原告共向被告黄某某发货20余次,被告黄某某签署送货单5份,双方于2008年9月、11月和2009年6月三次进行结算,被告黄某某共支付原告货款69210元。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即原告雇佣被告黄某某从事网上交易,而深圳市摩根国际品牌服装会员店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了代销关系,故被告黄某某并未结欠原告货款,不应承担所谓的支付货款的责任,只要深圳市摩根国际品牌服装会员店有限公司的货款到帐,被告黄某某扣除运费、包装费、条码费、损耗等费用以后支付给原告,但事实上此前被告黄某某在与原告的3次结算中均未扣除提成。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1495040元是正确的。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送货单五份(存根联)、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1月10日5次向被告黄某某交付各种款式的羊毛衫,双方于2009年8月7日核对帐目,被告黄某某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95040元。被告方质证无异议,但说明,原告的交货的次数实为20多次,分5次签署送货单进行确认,但该送货单并非原始的单据,而是事后所补;货物通过被告发出去,但并不能由此证明购货人或欠款人即为被告;至于对帐的原因,是原告称其原有的单子丢失;对帐单中有返货的内容,证明系深圳公司与原告系代销关系。针对被告方的上述意见,原告补充说明,对帐单中返货的内容是指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退货,并非深圳公司的退货;送货单和对帐单均不存在事后补签的问题。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二,收款收据七份。共计金额为69210元,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的情况,其中编号为0132583和0132595的两份收款收据是在2008年3到4月份时,被告黄某某以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名义,帮原告发货所留下的货款收据,单据中注明“代销”的字样,证明深圳公司与原告之间系代销关系。原告质证认为,编号为0132583的收款收据所涉的买卖实际发生在2006年底,而非2008年,且该笔买卖已货款两清,单据中的日期写作2008年以及“代销”的字样均系被告方事后添加;原告将羊毛衫直接卖给被告黄某某,对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并不知晓;编号为0132595的收款收据系被告伪造,该笔交易实际并未发生,收款人处亦非原告本人签字;对其余五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其中所载明的羊毛衫的规格、单价来看,与原告的送货单、对帐单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说明被告黄某某是根据送货单上的价格支付原告货款,其答辩时所称应扣除包装、打码等费用后再支付原告款项的说法与实际不符,故不存在被告黄某某为原告打工、提成的问题。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说明,编号为0132595的收款收据中收款人的签名若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即为原告妻子所签。证据三,送货单(客户联)五份。为证据一的复写件,复写内容与证据一一致,被告方认为该送货单系其对原告送货的原始确认件。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2008年7月底至2009年1月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装箱单各519份。其中特快专递详情单载明寄件人为庄某,装箱单载明供应商名为汤某某,供应商联系人为庄某。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收货后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将货物发往itat在全国各地的门店销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从未看到过上述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装箱单,也从未参与发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将羊毛衫卖给被告黄某某以后,被告黄某某再转卖他人、以何种方式发货均与原告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证据中所载明的服装究竟是否为原告所供无法证明。证据五,《寄存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由桐乡市南天针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作为供应商(甲方),与作为销售商的深圳市摩根国际品牌服装会员店有限公司(乙方)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汤某某为供应商一方的签约代表,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的商品进入乙方销售网络销售。以证明桐乡市南天针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摩根国际品牌服装会员店有限公司之间的代销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六,证人证言。应被告申请,证人庄某(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村××号)出庭作证,提供如下证言:桐乡市南天针织品整理有限公司的老板是我的亲戚,该公司为我家里自己生产的羊毛衫销售方便,与深圳市摩根国际品牌服装会员店有限公司签订了寄存商品购销合同,我就把自家生产的羊毛衫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发往itat在全国各地的门店销售。黄某某是我朋友,我也帮她发货至itat这个平台进行销售,除收取其相应的邮寄费外未收取她其他费用,黄某某的货物来源我不清楚。黄某某的货和我的货是由我一起发的,所以特快专递详情单上寄件人姓名以及装箱单上供应商联系人都是我的名字。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装箱单都由我保管,黄某某提交法庭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装箱单就是从我这里拿的,其中包含我和黄某某两人的货物,我与黄某某两人的货物光看特快专递详情单和装箱单是无法区分的。被告方质证无异议,并称证据四中包某某国某和被告的货,而被告的货在规格、品种上与送货单相一致。原告质证无异议,并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庄某与黄某某均各做各的生意,既不为桐乡市南天针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打工,也不为张某某打工。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一,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中除编号为0132583和0132595以外的五份收款收据,以及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交付货物、结算货款的事实,本院予确认。证据二中编号为0132583的收款收据中“代销”两字的字迹明显不同于其他字迹,编号为0132595的收款收据收款人处“张某某”的签字与其他收款收据中张某某的签字笔迹亦明显不同,且两份收款收据并未涉及本案的交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证据五和证据六仅证明被告黄某某收到原告交付的羊毛衫后,利用他人的销售平台销售羊毛衫的事实,对于被告方所称的原告雇佣被告黄某某为其发货,以及深圳市摩根国际品牌服装会员店有限公司为原告代销羊毛衫的事实均不能证明,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确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1月10日间,被告黄某某多次向原告张某某购买羊毛衫。2009年9月7日,双方经核对帐目,确认总价款金额为1594727元,被告黄某某已支付价款69210元,扣除退货价款30477元,尚结欠价款1495040元。此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黄某某、郑某某于200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购买羊毛衫,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与深圳市摩根国际品牌服装会员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羊毛衫代销关系,其系受原告雇佣,帮原告将羊毛衫发往深圳市摩根国际品牌服装会员店有限公司的网络销售门店销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在与被告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所欠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羊毛衫价款149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8255元,由被告黄某某、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陆 熊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