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郑某,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经济开发区。被告:张某,女,1984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经济开发区。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郑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同,抚养婚生子,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一起在外打工,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与家庭及亲属之间关系也较融洽,为了家庭的和谐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离婚人员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件,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一份,证实被告提交现金20000元的事实,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组证据无异议,对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原告说做买卖,自己提取后交给了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4日生育长子郑某甲。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仅向法庭提交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据,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