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友祥���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友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浙��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友祥,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富邦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家住全椒县。2009年12月29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处理。因本案于2011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友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友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8日18时33分许,被告人谢友祥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3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疏港二通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疏港二通道3KM+2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害人陈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A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友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友祥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谢友祥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事宜已由北仑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共支付赔偿款6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友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暂扣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机���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尸体处理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友祥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谢友祥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友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友祥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友祥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友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