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泉胜与钱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泉胜;钱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沈泉胜。被告:钱国富。原告沈泉胜为与被告钱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泉胜起诉称:2008年5月13日,钱国富向沈泉胜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到期后归还,后沈泉胜多次向钱国富催讨,钱国富一直拒不归还,至2009年6月26日,沈泉胜再次向钱国富催讨所欠款项时,钱国富写下承诺书,对10万元借款约定分期归还,但其至今仍未归还。为此,沈泉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国富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沈泉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钱国富向沈泉胜借款10万元,经催讨,钱国富承诺分期归还的事实。被告钱国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沈泉胜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沈泉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13日,钱国富向沈泉胜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1月12日还清。到期后,经沈泉胜催讨,钱国富于2009年6月2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10万元,于2009年7月10日前还3-4万元,于2009年9月底前还清。期至,钱国富仍未归还。本院认为,沈泉胜、钱国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泉胜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钱国富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沈泉胜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泉胜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钱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剑飞人民陪审员 方建立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