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梁建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梁建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卢芳芳。被告:梁建辉。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梁建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梁建辉因购买奥得赛汽车,并由原告作担保,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10000元,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在2009年7月12日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原告也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两被告同日在原告所属的分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于2010年2月5日、7月9日、9月14日、11月19日、12月29日、2011年6月27日代被告归还银行按揭贷款6886元、9142.68元、6849.37元、6864.59元、6684.02元、68924.1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借款人承诺第十一条的约定,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每月3%的违约金。截止2011年8月3日,违约金共计17137.43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05350.79元;二、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17137.43元(暂算至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3日以后的违约金损失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安信公司将第二向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担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4、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款的事实。被告梁建辉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12日,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梁建辉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约定:梁建辉以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的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10000元,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还款,每期偿还3056元,梁建辉应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还款资金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帐户,梁建辉授权工行武林支行从牡丹购车专用卡帐户内直接扣款受偿;梁建辉应向工行武林支行支付手续费9075元,手续费按月分期等额偿还,每期偿还253元,于每期偿还透支款时同时缴纳该期手续费;如梁建辉没有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虽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牡丹购车专用卡帐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工行武林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武林支行有权对梁建辉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如工行武林支行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梁建辉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原告安信公司为被告梁建辉的上述借款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对梁建辉的全部债务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2009年7月12日,原告安信公司与被告梁建辉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梁建辉因向工行武林支行申领牡丹购车专用卡,请安信公司作为其还款连带保证人,如梁建辉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要求安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从安信公司保证金帐户扣划梁建辉应付的透支本息、罚息、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的,自安信公司垫付之日起,梁建辉应向安信公司支付垫付款每月3%的违约金等内容。贷款发放后,被告梁建辉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安信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5日、7月9日、9月14日、11月19日、12月29日、2011年6月27日代被告梁建辉归还工行武林支行6886元、9142.68元、6849.37元、6864.59元、6684.02元、68924.13元。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与被告梁建辉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梁建辉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安信公司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梁建辉追偿权。故原告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05350.79元。二、被告梁建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0723.1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8月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梁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