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姜明新与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西安科达化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明新;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西安科达化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姜明新,原西安科达化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娜。被告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半坡路**。法定代表人高卫华,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亚利,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科达化工厂。住所地:西安市半坡路**。法定代表人吴清勇,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符亚利,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姜明新与被告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西安科达化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2月16日依法中止审理,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继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及西安科达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符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明新诉称,原告原系西安科达化工厂职工,1980年1月参加工作。2006年3月31日被告科达化工厂未征得原告同意,单方面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仅支付原告38688元补偿费。被告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兼并西安科达化工厂后,未按照批准的职工安置方案对原告进行安置,且与原告解除动动关系的程序至今未完成。按照西安市经济委员会市经发(2003)105号“西安市经济委员会关于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兼并西安科达化工厂的批复”的规定要求,被告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两被告依据市经发(2003)105号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432元;2、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有误。本案原告是原“西安科达化工厂”职工,2006年3月31日,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随后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而被告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则是属于民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本案原告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任何法律责任。二、兼并方案和西安市政府有关部门文件,不能代替双方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西安科达化工厂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与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兼并方案和政府文件不必然使原告与被告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三、对改制后职工的安置,并无不妥。在西安科达化工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实施职工安置行为中,答辩人完全依据市政府文件的规定行事,使得整体兼并工作比较顺利的进行,因此,职工的安置,并无不妥。四、时效逾期。自2006年3月原告同“西安科达化工厂”解除劳动关系,至2010年其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被告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法庭在查清本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西安科达化工厂辩称,一、被告西安科达化工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力应当得到双方的共同遵守。二、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原告1980年1月参加工作,依照西安市财政局下发之市财发(2003)415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应当属于全民所有制职工,给予原告38688元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三、时效逾期。自2006年3月31日,原告同被告西安科达化工厂解除劳动关系,至2010年其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明新19**年1月起在西安浐河化工厂工作。1996年9月西安浐河化工厂依法破产,其主管上级西安市化工医药管理局在浐河化工厂的基础上,为妥善安置下岗职工、衔接离退休职工管理而重新注册成立了西安科达化工厂,该厂属国有企业,原告成为该厂职工。后因被告西安科达化工厂生产经营困难,原告和西安科达化工厂签订陕西省(西安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书,原告在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享受国家对下岗职工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不再享受原工资待遇,协议期满未能再就业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嗣后原告享受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待遇。2002年11月10日,西安科达化工厂召开第十三届十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兼并西安科达化工厂协议书、职工安置方案、托管协议等文件。2002年11月15日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安科达化工厂签订了安置职工方案,其中职工安置内容第一项规定:“兼并协议生效后,西安科达化工厂在册职工563人由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全员接收安置,全厂250名离退休职工委托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管”;第四项规定;“对自愿自谋职业并与企业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者,经本人申请,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可根据《劳动法》及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金,协助办理享受失业保险的有关手续。”2003年4月20日,西安科达化工厂以科化办字(2003)11号文件将两被告之间的兼并事宜上报西安市化工医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并附职代会决议、职工安置方案、置换底价计算表等文件,其中置换底价的计算中关于自谋职业职工一次性安置费的计算为:依据市政办发(1998)110号文件,以上年度西安市平均年收入8370元为标准,30年以上工龄按5倍、20-30年工龄按4倍、20年以下工龄按3倍计算。2003年5月5日西安市化工医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向西安市经济委员会报告两被告之间的兼并事宜,并附职代会决议、职工安置方案、置换底价计算等文件。2003年6月17日,西安市经济委员会以市经发(2003)105号文件《关于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兼并西安科达化工厂的批复》同意上述兼并方案,并报经市政府同意。该批复第四条规定:“对愿自谋职业的职工,由本人提出申请,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经过公证后,按照市政府办发(1998)110号文件的规定,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标准,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发(1998)11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职工愿自谋职业的,应由个人申请,企业同意经劳动部门批准保留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后,从企业资产的实际出发,一般接办方按我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收入额3-5倍标准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具体计算为:20年以下工龄的按3倍确定,20年至30年工龄的按4倍确定,30年以上工龄的按5倍确定。”2003年8月7日西安市财政局下发市财发(2003)415号文件即《西安市财政局关于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兼并西安科达化工厂有关资产财务问题的批复》,其中应从净资金产中扣减的项目第6条记载:“根据陕劳社发(2001)24号文件精神,对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按照我市2001年职工平均收入的3倍计算,该厂符合条件职工401人,应预留一次性安置费1006.91万元;对实行劳动合同以后参加工作的城镇合同制职工,按每满1年工龄补发1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该厂符合条件职工161人,2001年全厂月平均工资495元,截止2002年6月30日工龄合计为2705年,应预留经济补偿金133.9万元。以上两项合计1140.81万元。”2003年9月15日西安产权交易确认书确认:“西安市化工医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为出让方,陕西恒华置业公司为受让方,出让标的为西安科达化工厂整体产权。资产总额为1888.57万元,负债552.90万元,在册职工563人,退休职工250人。成交金额为零资产”2003年12月12日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西安科达化工厂签订了兼并协议书。2006年3月31日,西安科达化工厂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在通知中签字确认,之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8688元。西安科达化工厂和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实施兼并过程中,未向职工公布市政办发(1998)110号文件和市经发(2003)105号文件。包括原告在内的西安科达化工厂多名职工上访至其主管上级西安市机电化工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反映兼并后职工安置问题,经协调无果。2006年原告在该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查阅到兼并协议和市经发(2003)105号文件。2010年9月14日该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出具信访回复单,建议职工采取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等司法渠道解决。原告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8月20日仲裁委决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兼并西安科达化工厂兼并协议、西安市经济委员会市经发(2003)105号文件,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仲案不字(2010)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西安市机电化工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信访回复单、本院(2009)灞民初字第50号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企业整体兼并时尤其是国有企业被非国有企业兼并时,职工安置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被兼并的国有企业除需依法制定合理的职工安置方案并履行相关报批程序外,在对转让资产进行估价时,还应充分考虑职工安置方案的成本。并购双方在实施职工安置方案时,应严格按照该方案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的各项债务并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否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违规的国有企业终止产权转让,必要时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妥善安置职工在国有企业被民营企业整体兼并过程中,具有法定性,是兼并双方不可逾越的法定义务。在职工安置方式中,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原则上应当由兼并企业全部接收,并另行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置换身份,但对在兼并过程中愿自谋职业,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原企业应当按规定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西安科达化工厂(国有企业)被被告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民营企业)整体兼并,在兼并过程中,原告选择采取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方式进行安置,原、被告双方对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产生不同理解,从而形成争议。关于本案中职工的安置方式(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西安科达化工厂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及西安市经济委员会(2003)105号文件作了基本一致的规定,按照一般逻辑推理,西安科达化工厂被兼并前,两被告经协商,后经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了兼并协议及职工安置方案(包括置换底价的计算),西安科达化工厂将职代会通过的兼并事宜层层上报上级主管部门,西安市经济委员会以(2003)105号文件同意两被告进行兼并,并同意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本院推定西安科达化工厂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和西安市经济委员会(2003)105号文件规定的职工安置补偿标准应当是两被告已经充分考虑职工安置的成本后形成的结论,因此,西安科达化工厂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和西安市经济委员会(2003)105号文件规定的职工安置方式应当成为两被告进行兼并安置职工的基础性文件,两被告应当严格遵守并及时足额组织执行。被告西安科达化工厂和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没有按照职工安置方案和西安市经济委员会(2003)105号文件执行,而是按照其他补偿标准对职工进行了一次性补偿安置,因此,两被告的不当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因职工安置方案及置换底价计算表确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和西安市经济委员会(2003)10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一致,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西安市经济委员会(2003)10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是2006年3月31日与被告西安科达化工厂解除劳动关系的,按照西安市经济委员会(2003)105号文件的规定应当按2005年度西安市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计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5780元/年×4倍,减去原告已领取的38688元,应为24432元。西安市经济委员会(2003)105号文件批准的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兼并西安科达化工厂职工安置方案确定,被告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愿自谋职业的职工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但被告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兼并方在兼并西安科达化工厂的过程中隐瞒了西安市经济委员会(2003)105号文件,违反了职工安置方案的规定,因此,被告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职工安置方案和西安市经济委员会(2003)10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职工安置方案没有规定西安科达化工厂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得知权益被侵害后,不断向主管上级政府部门反映,请求解决兼并改制中的职工安置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因此,本院对两被告主张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明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4432元。二、驳回原告姜明新要求被告西安科达化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恒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振兴刘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