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健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健商初字第213号原告:丁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因需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证据2系借条原件,上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两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因需向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丁某某借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通常情况下,借据是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所形成的凭证,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某某的借条原件一份,且原告能详细陈述借款的来源和资金交付情况,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则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起诉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给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安宇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麻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