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曹文芬、杨术兰等与许宏辉、杭州盛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文芬;杨术兰;吴斌;吴燕;吴晓燕;许宏辉;杭州盛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曹文芬。原告杨术兰。原告吴斌。原告吴燕。原告吴晓燕。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晖,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宏辉。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盛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三卫村。法定代理人葛纪堂。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文芬、杨术兰、吴斌、吴燕、吴晓燕诉被告许宏辉、杭州盛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芬、杨术兰、吴斌、吴燕、吴晓燕委托代理人吴文晖及原告吴晓燕,被告许宏辉、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及被告许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芬、杨术兰、吴斌、吴燕、吴晓燕诉称,2010年12月15日5时35分许,被告许宏辉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乔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少管所附近路段时,与吴亚林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吴亚林严重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1年5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许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亚林于2011年3月4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许宏辉、杭州盛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杭江民初字第414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吴亚林122000元,许宏辉赔付吴亚林255373.12元,杭州盛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许宏辉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其后吴亚林因伤势过重经医治无效于2011年5月1日死亡,五原告作为吴亚林的近亲属及法定遗产继承人,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许宏辉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15463.66元(后期医疗费68745.36元,护理用品费用712.80元,住宿费2900元,交通费5668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87.50元,交通费5668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87.5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9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许宏辉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宏辉、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对赔偿数额的主张不准确,首先应该减去被告许宏辉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对医疗费部分,初步认定不准确;护理费有重复支付的费用;交通费已经支出很多;住宿费及护理费不能根据原告的主张来认定,其他项目的费用是否认可,等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发表意见。2、被告应负主要责任,首先家属对吴亚林的治疗进行干预,擅自进行了二次转院,影响了吴亚林的治疗,为此其应对吴亚林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3、被告运输公司不应该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作为无过错的一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曹文芬、杨术兰、吴斌、吴燕、吴晓燕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1)杭江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5页,证明二被告连带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及被害人前期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赔偿内容。2、死亡证明1页,证明事故受害人死亡的事实。3、死亡证明(病历记录)1页,证明事故受害人死亡的事实。4、家庭情况登记表1页,证明受害人家属情况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5、户口簿1本,证明被害人系城镇户口的事实。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院小结2页,证明被害人治疗经过。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用药清单5页,证明医疗费用明细。8、一一七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页,东方医院的医疗费发票5页(系复印件),证明医疗费用支出。9、护理用品发票4页,证明护理用品费用支出。10、房租收款收据1页,证明护理家属支出的住宿费用。11、交通费发票22页,证明护理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12、工资发放表(系复印件),证明吴亚林的工资标准。被告许宏辉、运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一张,证明许宏辉付给吴晓燕18000元的医疗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曹文芬、杨术兰、吴斌、吴燕、吴晓燕提供的证据1,被告许宏辉、运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对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名义经营人,应对实际经营人许宏辉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12,被告许宏辉、运输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许宏辉、运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8,被告许宏辉、运输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许宏辉、运输公司有异议,因受害人已无生活自理能力,对其治疗期间即2011年3月13日,2011年2月27日,2011年3月29日发生的护理用品票据,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被告许宏辉、运输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受害人陪护人员因受害人治疗期间确实发生一定的住宿费用,但应合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合理部分酌情予以认可;对证据11,被告许宏辉、运输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必要陪护人员因受害人就医及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应合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合理部分酌情予以认可。对被告许宏辉、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曹文芬、杨术兰、吴斌、吴燕、吴晓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五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原告杨术兰系受害人吴亚林母亲,原告曹文芬系受害人吴亚林妻子,原告吴斌、吴燕、吴晓燕系受害人吴亚林儿女。另查明,被告许宏辉将浙A×××**号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进行营运。并于2011年4月25日支付五原告人民币18000元。另查明,浙A×××**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受害人吴亚林人民币1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许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亚林无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事故时车辆空载还是满载并不当然影响其用途。许宏辉作为侵权行为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名义经营人,应对许宏辉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为减轻经济负担,将受害人转院至住所地医院进行治疗,并无过错,二被告认为五原告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五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人民币68745.36元。(2)关于误工费,依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受害人月收入为2000元,误工费计为人民币90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受害人的病情及不能自理的实际情况,以二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人民币5038元(30650元/年×30天×2人)。(4)关于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57667.5元(27359元/年×20年+10487.5元)。(5)关于丧葬费,为人民币15325元(30650元/年/12个月×6个月)。(6)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依据受害人的病情,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受害人就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05元(27天×15元/天)。(8)关于护理用品费,因护理用品属辅助生活用具是辅助受害人治疗,实现生活自理而购买的,对其中188.2元姓名、时间与实际相符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八项合计人民币660369.0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在庭后自愿放弃,属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宏辉应赔偿曹文芬、杨术兰、吴斌、吴燕、吴晓燕因亲属吴亚林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60369.0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18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64236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盛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许宏辉的上述赔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77.5元,由原告曹文芬、杨术兰、吴斌、吴燕、吴晓燕负担人民币365.5元,由被告许宏辉、杭州盛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雪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