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临民一初字第980号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一初字第980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临清市彩虹热电厂职工,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牛传利、汪秀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无固定职业,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邵璞,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朝,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临清市青年办事处退休干部。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2011年10月31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传利、汪秀梅,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璞、王凤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和,常生气吵架,我二人均系再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们分居后,孩子一直由我照看,且孩子年龄尚小,由我抚养对孩子较为有利。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

被告辩称:我们婚初感情尚可,是原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同意离婚,考虑到以下原因,由我抚养孩子对孩子更为有利:1、原告与其前夫已生有一女孩,现年11岁,该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而我只有王某甲这一个孩子。不应该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2、根据现行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男女双方婚后均生育过,再婚后就不再允许再生育了;3、原告的工作是三班倒,她下班后再休息,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过去孩子一直是由我的父母照看,孩子已适应了与祖父母生活;4、原告有第三者,不适合抚养孩子,原告娘家的情况也不适合孩子健康成长。我要求抚养孩子王某甲,原告每月支付我800元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08年4月9日原告婚生一女孩王某甲。二人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生气,自2010年10月因生气分居至今,王某甲自二人分居后即随原告生活。原告与其前夫生有一女肖某(现年十岁),该女现由原告抚养。原告月收入1500-1600元,被告月收入2000元左右。原告在生育王某甲后做了绝育手术。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抚养王某甲,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50元抚育费;被告表示愿自行抚养王某甲,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原、被告各自的父母均表示愿意帮助自己的子女抚养王某甲。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对方探视孩子,不要求分割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结婚证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二人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均有工作和收入,分居前被告的父母帮助照看孩子,分居后原告的父母帮助照看孩子,现双方父母均表示愿意帮助自己的子女抚养王某甲,由以上情况看双方的抚养条件相当,但考虑到原告除王某甲外还有一女儿由其抚养,而被告仅有王某甲这一个孩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的规定,由被告抚养孩子对孩子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被告要求自行抚养王某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探视孩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自行抚养,判决生效后原告将王某甲交予被告。原告每月探视孩子两次。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李秋波

审判员  苑学新

审判员  姜丽芬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子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