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象商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曹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51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6日,欧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2010年12月1日,被告曹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达成担保协议如下:若在2011年7月1日前找不到欧某某还款,则由被告清偿借款8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确认。此后,借款人欧某某仅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被告曹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欧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曹某某答辩称:(1)借款合同下方“欧某某每个月的利息肆仟元(4000.00¥)由曹某某付.找到人利息不负责”系原告在2010年12月1日所写,“在2011年07月1日前,找不到欧某某人由曹某某还款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在2011年7月1日前,欧某某人找到无论死活于担保人曹某某无关,担保作废”系原告在2010年12月30日所写,借款合同上被告的名字系被告在原告书写上述两段内容之后所签;(2)被告为欧某某担保并非自愿,是在原告的几次威逼胁迫之下,被告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3)借款当日,被告并没有看到原告将借款交付欧某某;(4)原告于2011年4月5日收到欧某某归还的借款10000元,说明原告已经在2011年7月1日前找到了欧某某,根据借款合同上原、被告约定的担保条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欧某某还款共壹万元正.收款人芦伟2011.04.05”,用以证明欧某某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举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是在2010年12月1日、12月30日签的名字;对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000元是支付利息。鉴于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借款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时间,鉴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应以借款合同上的落款时间即2010年12月1日为准;对于收条项下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未对利息作书面约定,收条上也未表示该款项系支付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主张,认定该10000元系欧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6日,欧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曹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借款合同下方空白处注明:“在2011年07月1日前,找不到欧某某人由曹某某还款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在2011年7月1日前,欧某某人找到无论死活于担保人曹某某无关,担保作废”、“欧某某每个月的利息肆仟元(4000.00¥)由曹某某付.找到人利息不负责”,被告在上述内容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印。2011年4月5日,借款人欧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曹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0年12月1日达成保证合同,并约定若在2011年7月1日前找到借款人欧某某,则被告的担保责任免除。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曾于2011年4月5日遇到借款人欧某某,并收到其归还的10000元借款,故根据原、被告的上述约定,被告的保证责任在2011年4月5日即已免除。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韩晓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蔡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