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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兰丽芳与全琛、李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兰丽芳;全琛;李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624号原告:兰丽芳,城区老衙巷2号。被告:全琛,蛟池街13幢2单元502室。被告:李三荣,区中河沿综合楼b栋中单元301室。原告兰丽芳与被告全琛、李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布判决。原告兰丽芳、被告李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兰丽芳起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全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言明如原告需用钱,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归还,被告全琛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李三荣提供担保。后被告急需用钱,向两被告催收,被告全琛未予归还,被告李三荣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全琛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24267元,被告李三荣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全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三荣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三荣辩称,我没钱的,要是有钱早还她了。我对担保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全琛昨天也打电话了,说年底会还的。被告李三荣未提交证据。被告全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1日,被告全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全琛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李三荣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全琛,被告全琛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李三荣签字担保,双方借贷、担保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担保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担保人李三荣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该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全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兰丽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三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全琛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8元,减半收取829元,由被告全琛、李三荣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8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石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