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程雪达、王益明犯盗窃罪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雪达,王益明,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雪达,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24日本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窝藏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08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王益明,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1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雪达、王益明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雪达、王益明、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程雪达、��益明、杨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程雪达、王益明经事先预谋,采取攀爬铁栅围墙等手段潜入位于本区澥浦化工区的宁波康普化工有限公司,窃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57900元的电解钴193千克。2011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程雪达、王益明欲再次潜入上述公司行窃时被发现,被告人王益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上述193千克电解钴系被告人程雪达、王益明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在2011年4月24日凌晨,将上述电解钴予以转移、窝藏、代为销售。被告人王益明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雪达、王益明、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失窃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证人刘某、王某、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雪达、王益明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但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杨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程雪达、杨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益明在归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又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雪达、王益明、杨某均予从轻处罚。据���,根据被告人程雪达、王益明、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程雪达、王益明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益明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雪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益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王利海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