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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何卫民与郭程波、孙秀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民,郭程波,孙秀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905号原告何卫民,男,1956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程波,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孙秀秀,女,1982年8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程波,男,住址同上,该系孙秀秀之夫。原告何为民与被告郭程波、被告孙秀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为民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和被告郭程波、被告孙秀秀的委托代理人郭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为民诉称,2011年正月18日,原告开始给被告的石子厂干活,到2011年6月17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来被告付给原告3000元,因原告不会写字,就由被告书写原告签名。后被告拒绝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程波、被告孙秀秀辩称,我与何卫民签订了山场承包协议,协议终止时结算还欠原告3万元,后原告陆续支走款,至2011年7月9日所有欠款全部结清,我现在不欠原告一分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郭程波和孙秀秀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0日,原告何为民与被告郭程波签订石料厂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程波将其石子厂承包给原告何为民,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郭程波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何为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11年8月1日前还清。郭程波2011年6月17日”。2011年7月9日,被告郭程波支付给原告何为民人民币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何为民本次支款的支条的内容持有不同的解释。该支条的内容是:“今支到原欠款叁仟元整(3000)。款已付清,原欠条作废。何为民2011,7,9”。被告认为该支条上的“款已付清,原欠条作废”的意思是被告已经将其所欠原告的30000元欠款全部付清。原告认为自己不会写字,该支条上除了自己的签字之外都是被告郭程波的字迹,且支款条上“款已付清,原欠条作废”的字样是被告后加的。原告何为民申请对“款已付清,原欠条作废”在字迹与其他笔迹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被告郭程波认可该支条上除了“何为民”三个字之外均由自己书写。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0日,原告何为民以“需鉴定是否同时形成的内容与申请人递交的欠款叁万元无直接关系”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何为民提交的欠条一支、被告郭程波提交的支条复印件、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郭程波应对其所欠原告何为民已经偿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郭程波提交的支条上的笔迹除了原告的签字外均为被告郭程波所书写,被告除了该证据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将另外的27000元偿还了原告何为民,被告无充分证据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郭程波和孙秀秀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程波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所负债务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程波、被告孙秀秀支付给原告何为民人民币270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邮寄费120元,计人民币595元,由被告郭程波、被告孙秀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鸿春审判员  王海霞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 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