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与史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甲;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445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史某某。原告何甲为与被告史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何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起诉称:2011年1月5日,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若逾期还款,则借款人应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史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一年,被告史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蒋某某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违约金,被告史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款人蒋某某出具并由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甲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借款日期2011年1月5日,归还日期2011年2月5日。……若延期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蒋某某身份证号码:330225197003025411现住址:大溪蒋村借款日期:2011年1月5日担保人史某某139××××****签字日期:2011.1.5.担保人承诺:若借款人到期未还清借款,则由担保人还款。担保期限一年。”,用以证明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原告举证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条上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的月利率20‰,应酌减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甲1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蔡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