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俞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楼。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为与被上诉人俞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俞某某所有的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赣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包括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2日止。其中赣k×××××挂的半挂车车损保额为119350元。该车辆由俞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宋某某驾驶,2011年4月12日1时许,宋某某驾驶该车辆在次××大桥村石场地方,发生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宋某某负全责。后车辆由丽水市南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由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进行查勘,汽车修理公司报价的维修费用为124092元。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则一直未予定损,直到2011年4月28日通知俞某某,认为此车于2004年7月5日登记,按折旧计算其实际价值为24844.48元。后俞某某和汽车修理公司商量后最终确定修理价格为96200元。2011年5月18日,俞某某以前述事实为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赔偿经济损失98700元。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俞某某投保的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7月,但俞某某投保时陈述其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使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在确定保险金额和计算保费时出现重大失误。因俞迪甲这一违反诚信行为,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有权解除合同。二、即使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也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讼争车辆的保险价值应按24844.48元扣减残值(约10000元)计算,现俞某某车辆的维修费用为96200元,即修复后讼争车辆的实际价值在96200元以上,如果按维修费用赔偿,则将使俞某某因本次保险事故发生额外收益,违背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三、本案中俞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讼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花去修理费962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提出因俞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免赔率,对此俞某某无异议,应予准许。俞某某车辆因事故花去施救费用2500元,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无异议,应予支持。关于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就讼争车辆初次登记方面的抗辩,该院认为,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未能举证证明是俞某某向其陈述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而根据车辆投保程序,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应审核投保人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或新车购置发票,讼争车辆行驶证上记载车辆注册时间为2004年7月5日,而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在投保单上填写为2009年7月,并以此收取保险费用。故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关于俞某某违反诚信原则、虚报车辆注册时间等抗辩意见与事实相反,该院不予采信。讼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98700元,减去俞某某同意扣除的15%免赔部分为83893元,应由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理赔。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关于应从2004年7月5日开始折旧的抗辩,有违公平和诚信原则,且折旧计算赔偿属于免除保险人部分责任的条款,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对俞某某不发生效力。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应支付俞某某保险理赔款83895元,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俞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4元,由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负担。上诉人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认定本案保险合同主体错误,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应是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杭州马山星球运输有限公司(二审询问时对被保险人是俞某某表示没有异议)。2、原判认定本案讼争车辆初始登记时间系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所填写错误。投保单系投保人所填写,投保人应对投保单内容真实性负责,本案不存在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将讼争车辆初始登记时间故意登记为2009年7月的可能性。3、原判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不当。从证据反映,96200元修理费包括了浙a×××××车辆,不仅仅是赣k×××××车辆。96200元某某费用反映的结算清单结算人并非俞某某。另外,俞某某在起诉状上无签名,其本人在与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服务合同书中的签名与汽车买卖合同中的签名明显不同。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1、原判错误认定保险价值。本案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以事故发生时讼争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价值,即应当以折旧方法进行计算。2、原判将折旧计算赔偿款纳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错误。3、原判违背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二审组织的询问中答辩称:一、保险合同的主体方面,原审中已提供俞某某挂靠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据,实际车主是俞某某。二、关于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作为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应当清楚,在投保单上填写为2009年7月,是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一方的错误。三、关于车辆损失,俞迪乙提供车辆修理结算清单、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四、关某某律适用。俞某某按保险金额119350元投保并交纳相应保险费用,而实际损失为96200元,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讼争车辆初次登记日期系由俞某某填写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俞某某认为投保单上的文字并非其书写,保险条款也未收到。本院认为,关于保险条款,俞某某虽表示未收到,但其提交的保险单上已明确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现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该保险条款可以证明本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内容,应予认定。而投保单上未有俞某某签名,不能证明投保单中的内容系俞迪甲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除车辆登记初始日期系由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填写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均予确认。另查明:除俞某某所有的赣k×××××车辆在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外,同时期俞某某所有的浙a×××××车辆也在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011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中的争议有保险合同主体、车辆初次登记日期的填写、保险车辆损失确定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认定等方面。关于保险合同主体,俞某某在一审中已提供其将保险车辆挂靠于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杭州马山星球运输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证明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俞某某,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也括注了俞某某姓名,且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二审中已认可俞迪甲主体资格,因此原判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俞某某正确。关于保险车辆初始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的问题,无证据证明相关内容系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一方人员所填写,但因保险人承保时需要核对车辆行驶证信息,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应当知道保险车辆的登记信息,即使相关内容系由投保人填写,也应视为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并且本案是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故也并不影响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对保费的确定。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经核查,从俞某某一审中提交的事故损坏清单、修理结算清单及修理发票等证据内容反映,确记载了送修车辆为浙a×××××车辆和赣k×××××车辆,对牵引车和挂车未作明显区分,但鉴于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到汽车修理公司进行定损,而且两车的车辆损失险均由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承保,浙a×××××车辆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0110元,因此对原判认定的保险车辆损失金额应予确认。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提出的本案应按保险条款记载的车辆折旧方法计算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并以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相关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车辆出险时按照一定的方法计算折旧后确定其实际价值,车辆损失金额高于该实际价值时按该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条款,可能免除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的部分保险责任,属于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依法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俞某某进行了明确说明,相关条款对俞某某不发生效力。大地保险诸暨支某司关于原判错误确定责任免除条款、错误适用法律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袁小梁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代理书记员缪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