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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69号

李某与曾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26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章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隗某。委托代理人汪某。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曾某、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曾某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由松白公路往石岩方向行驶至塘尾社区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2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有医嘱后续治疗费8000元,出院后休息一年,出院后一个月内需一人陪护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被告曾某系肇事车辆的司机及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深圳连续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另,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谢某,事故发生时62周岁,抚养年限为18年,抚养义务人2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72603.57元,其中:医疗费51938.7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129523.44元、误工费33513.33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72603.57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变更内容如下:1、残疾赔偿金金额变更为139451.49元(残疾赔偿金加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2、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

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仅在交换交强险分享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因此医疗费额度已经用完,不应再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具体如下:1、医疗费没有相关票据;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户口本;3、误工费原告诉求标准过高,且误工时间计算过长;4、营养费、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曾某辩称,第一、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39.5元;第二、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曾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由松白公路往石岩方向行驶至塘尾社区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无法查清双方是否有违反交通指示灯通行的行为,此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7月6日出院,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54938.75元。出院证明书记载休息1年,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一个月内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取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2011年7月14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一处玖级伤残程度及约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为2000元。车辆情况,被告曾某系粤B×××**号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5月至2011年3月份的社保清单;2、百利玩具礼品(深圳)有限公司出具原告于2005年3月至今在其公司工作任公司QC,月工资大约为2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的证明;3、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塘尾俊利玩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8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4、原告与百利玩具礼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5、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份的银行对账清单;6、工商信息查询单。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清单只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还应提交事故发生后的银行工资明细,证明其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另外,原告提交了工资单,其平均工资应以工资单为准。原告提交了湖南省洞口县石江镇栗家村村民委员会及洞口县公安局石江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可确认原告有被扶养人:母亲谢玉某生于1949年5月,还需赡养18年);母亲为农业户籍,由两人共同赡养。付款情况,被告曾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39.5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共计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银行清单、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及工作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为因无法查清双方是否有违反交通指示灯通行的行为,故此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亦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是哪一方违反交通规则而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由于被告曾某驾驶的系机动车辆,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且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与行人方有存在过错行为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本院推定由被告曾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曾某承担。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医院在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54938.75元,原告陈述未实际支付,有在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欠费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鉴定证明为13000元,对此被告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92天医嘱建议出院后护理一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且被告方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即计为6100元(50元/天/人×30天×1人);5、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参照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129523.44元(32380.8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计为9928.04元(5515.58元/年×18年×20%÷2】;6、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7月13日,共计99天,据原告工作证明、银行对账清单及劳动合同,经核查,计得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162.73元,计为7137元(2162.73元/月÷30天×99天);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100000元×20%);10、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9727.23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2000元,扣除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112000元(10000+112000-10000)。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为57938.75元(54938.75+13000-10000)、伤残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69788.48元(249727.23-54938.75-13000-112000)由被告曾某承担,扣除被告曾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39.5元,即被告曾某实际应赔付原告124587.73元(57938.75+69788.48-3139.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236587.73元;

二、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12000元;

三、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24587.7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56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107元,被告曾某承担123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耀  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王东东(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