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澄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员 苏平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姚巧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