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灞民初字第016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寿义与金养、金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寿义;金养;金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656号原告王寿义。委托代理人肖元康,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俊杰,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金养。被告金凯,籍住同上。委托代理人梁建红,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负责人张欣岩,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献伟,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寿义诉被告金养、金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肖元康、冯俊杰及被告代理人梁建红、徐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月7日18时许,金养驾驶陕A×××**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华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63”号电线杆附近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04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养、金凯辩称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其余费用基本同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过长,精神损失费过高,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18时30分许,金养驾驶陕A×××**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华清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63号电线杆附近时,与王寿义骑的自行车相撞,致王寿义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金养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原告被亲友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脓肿、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80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情及今后治疗费进行评残,结果为十级伤残,今后治疗费25000元,被告金养、金凯对司法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今后治疗费过高,原告伤情不一定达到十级,但不重新申请鉴定。该起事故双方认可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1868.5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000元、伤残补助金8210元,共计72478.5元,金养对该起事故负全责,庭审后原告放弃今后治疗费的请求。另查明,金养驾驶陕A×××**号自卸车已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办理交强险,该车车主系金凯,金养受雇于金凯,金养已付原告16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养受雇于金凯,驾车造成了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其付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雇主金凯承担,被告金凯所有车辆已办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所有赔偿金额,该起事故造成王寿义双方认可的经济损失共计72478.5元,原告申请评残及确定后期治疗费,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法院所作的鉴定书虽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有异议,但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果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今后治疗费原告放弃该请求,愿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伤残,被告应付原告2000元精神损失费,金凯已付的费用应由原告王寿义收到保险公司应付款后退付给金凯,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一百四十四、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王寿义医疗费51868.5元、误工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4000元、伤残补助金82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4478.5元(王寿义收到款后退付金凯垫付的医疗费164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5元,金凯承担981元,鉴定费2200元,由金凯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