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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206号

吴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206号

原告:吴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黄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3日,被告黄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黄某某的人口信息,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欠原告吴某某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5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 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代

书记员  苏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