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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1-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梁继明、彭明琼与袁军、宦秉意、向宏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继明,彭明琼,袁军,宦秉意,向宏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梁继明,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杨通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彭明琼,女,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杨通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袁军,男,汉族,1957年1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宦秉意,女,汉族,1965年4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向宏伟,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梁继明、彭明琼与被告袁军、宦秉意、向宏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继明及彭明琼的委托代理人杨通江,被告袁军、宦秉意、向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继明、彭明琼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03年11月17日,与成都金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光华街58号2-1栋1楼2号房屋一套,2003年11月19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蓉房权字第09644**号),2008年12月10日,取得国土使用权证书(青国用2008第24519号)。之后,原告多次准备装修入住,被告即以原告购买的房屋应属架空层,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为由,粗暴干涉和阻止原告入住,并将房屋部份墙体毁损,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入住装修。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军辩称,当时被告购买此处房产时是开发商制定的架空层,但是后来原告购买了此房子,小区业主对原告入住不认可;以前街道及派出所都多次协调解决此事。被告宦秉意辩称,开发商通过广告宣传说原告购买的房子是架空层,应为花园;原告房产证是流动的,也无门牌号;因此小区业主认为原告不应该居住。我劝阻他入住但没有去砸墙推砖。被告向宏伟辩称,原告的房产证在规定的范围内,无门牌号,也无原告的房产地址;原告03年取得房产证至今也没有分户电表,就证明原告房屋不合法,虽然房产证是真实的,但是原告采取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所以被告认为不应该让他入住。经审理查明,梁继明、彭明琼系夫妻。袁军、宦秉意、向宏伟均系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58号学府春小区业主。2003年11月17日,梁继明与成都金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58号2栋1单元1楼2号房屋,并分别于2003年11月19日、2008年12月10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蓉房权字第09644**号)及国土使用权证(青国用2008第24519号)。2009年,梁继明、彭明琼准备装修入住,袁军、宦秉意、向宏伟即以梁继明购买的房屋是架空层,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为由,阻止原告入住。经相关部门于2009年12月9日、2010年4月26日召集双方进行协商无果,梁继明至今仍无法入住装修。协商无果,二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面积测量报告、(2010)青羊民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书、询问记录、会议签到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为证。本院认为,梁继明、彭明琼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58号2栋1单元1楼2号房屋所有权,依法享有对上述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袁军、宦秉意、向宏伟阻止梁继明、彭明琼装修、入住该房屋的行为侵害了梁继明、彭明琼的合法权利,故对梁继明、彭明琼请求判令袁军、宦秉意、向宏伟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三被告辩称该房屋系非法取得之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军、宦秉意、向宏伟停止对梁继明、彭明琼装修、入住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58号2栋1单元1楼2号房屋的妨害行为。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袁军、宦秉意、向宏伟负担。(该费用已由二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贺芯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