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晋01民终6318号
裁判日期: 2011-10-07
公开日期: 2019-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民终631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27号。法定代表人:朱国伟,行长。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522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上诉请求:撤销(2019)晋0106民初5220号民事裁定,指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滨河支行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滨河支行虽然不是直接办理申领手续的分支机构,但是信用卡的审批授信、发放、交易授权、交易处理、交易监测、资金结算、账务处理、增值服务、欠款催收、争议处理等均由滨河支行负责,是适格的原告。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际大厦支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按照中国银行业务管理规范,国际支行虽有营业执照,但没有公章,其只有金融相关业务章,国际支行只是中国银行的一个网点,隶属于滨河支行,因此国际支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中国银行国际大厦支行是为被起诉人办理申领手续的机构,是合同的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不能因其审批管理的内部规定成为适格的原告。原审人民法院做出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翠萍审判员 杨瑞青审判员 温冠华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美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