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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2409号

裁判日期: 2011-10-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米军利、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军利;刘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409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法定代表人田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亮,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军利。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刘杰。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灞桥区信用社)与被告米军利、被告刘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灞桥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立、翟亮,被告米军利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米军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灞桥信用社申请贷款4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杰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刘杰的装载机对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米军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刘杰也未按抵押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米军利偿还本金44000元及截止2011年3月21日止之利息24297.94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之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3914.89元及诉讼费用。二被告答辩借款属实,曾经偿还过利息,现工作繁忙且经济紧张,近期陆续对上述借款予以清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被告米军利与原告灞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米军利发放贷款4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月利率10.5825‰。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杰ZL40F型装载机一台就上述借款合同为被告米军利承担抵押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欠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米军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杰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米军利作为合同一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现其未能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米军利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杰未履行担保义务,亦系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承担抵押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米军利偿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000元及截止2011年3月21日利息24297.9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之利息。二、被告刘杰对以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原告律师代理费3914.89元,由被告米军利、被告刘杰承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一年十月六日书 记 员  秦 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