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1-10-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某乙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某乙;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19号原告肖某乙。委托代理人肖某甲,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乙诉被告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塑胶原料的经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塑胶原料,截止2010年,被告共欠原告塑胶原料款人民币2374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欠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74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17400元以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自己在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以“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是东莞市某塑胶城)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向被告供应塑胶原料。原告肖某乙持有“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从2010年9月10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送货单原件8份,显示在上述期间共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237400元的货物,其中送货单上的经手人均是原告肖某乙,部分送货单在收货人处有被告公司加盖公某认,并有“曾某”在收货人处签名确认,还有部分送货单上仅有“曾某”等人签名字样,没有加盖公章。被告认可有公某认的送货单,对于其余仅有个人在收货人处签名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对帐单,对账单上注明了从2010年8月4日至10月23日期间,双方发生的20笔经济往来,并明确标注了每笔交易的货物型号、单价、数量、金某及货款支付情况,在该对帐单上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发票专用章,此外还有一名为“李某”之人签名字样,原告称李某是被告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双方是在2011年4月份进行的对账。对账单显示截止双方对账之时,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237400元。原告认可此后被告又曾支付过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另,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原告称自己是该经营主体的实际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送货单、对帐单、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件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若是,如何认定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金额。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未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持有“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及对帐单原件,可以认定原告是“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控制人,其虽然以“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但这并不影响原告作为权利主体的地位,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关于应当以并未注册成立的“某塑胶原料有限公司”作为适格原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业务往来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被告认可了部分有被告公章的送货单的真实性,虽然对于其余的送货单被告以未加盖公章为由予以否认,但大多数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曾某”签名均与被告认可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名一致。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对帐单上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发票专用章,对该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被告亦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该对账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帐单上标注的尚欠货款的交易记录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记载的日期、货物、价格等均能够一一对应,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截止双方对账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74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在对账后又支付过货款人民币20000元,是对不利于自身的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但被告至本案庭审之日仍欠货款人民币2174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肖某乙支付货款人民币21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26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沁 寰二〇一一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王玥(兼)书记员 李 艳 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