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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靖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1-10-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子忠、刘斌与被告太中银铁路第一项目部(一)第四施工队、太中银铁路第一项目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忠,刘斌,太中银铁路第一项目部(一)第四施工队,太中银铁路第一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靖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张子忠,男。原告刘斌,男。被告太中银铁路第一项目部(一)第四施工队。负责人赵锡明,任该施工队队长。被告太中银铁路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崔义华,任该项目部经理。原告张子忠、刘斌与被告太中银铁路第一项目部(一)第四施工队、太中银铁路第一项目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承揽被告位于“DK422+315”(靖边县东坑镇伊当湾路段)的铁路涵洞工程,原告完工后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赵锡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打下了欠条一支,欠张子忠工程款20268元,刘斌19660元。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贵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我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登峰二〇一一年十月五日书记员  何成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