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1-10-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58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号码:33032719600927157x,现住苍南县龙港镇梧桥村272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杨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21日止,约定利息以2.5%计算,并由被告吴某某作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要求判令:一、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利息以2.5%计算);二、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2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三、被告吴某某对以上该借款、利息、律师费某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协议书及欠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32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黄某某最近在外做生意,年底会回来,律师费按法律程序处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借款、担保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为凭,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200元,属于借款过程中非必要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对以上款项发生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按本金120000元自2010年11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吴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黄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绍宁二〇一一年十月五日书记员胡时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