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06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1-10-04

公开日期: 2020-07-30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郭某1、姜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郭某1;姜超;王伟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大厦B座7楼。负责人:孙贵存,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宏,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县,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男,200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同县人,现住大同县。法定代理人:郭某2,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同县人,现住大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日清,怀仁市毛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超,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刚,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1、姜超、王伟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宏,被上诉人姜超,被上诉人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日清,被上诉人王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财险大同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初42号民事判决,驳回补课费33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渤海财险大同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33000元补课费,根据民法通则、侵权法等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在校学生因交通事故停课后的补课费损失可作为赔偿项目,且停课后产生的补课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姜超负责赔偿,故我方提出上诉。一二审上诉费我司不予承担。郭某1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损失赔偿是确定的。受害人作为在校学生,该赔偿权利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情控制了本人的活动能力和范围,无法正常接受学校教育,对其学业、身心健康均会造成不良的影响,聘请课外辅导老师对受害人进行补课,是为减少对受害人在学业上的影响而采取的补救措施,是损害行为必然导致的损失结果,是财产性质的。根据现有法律规范、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对由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我国民法主张公平原则,对于受害方因侵权受到的损失都应当予以填平,“有损害才有赔偿,无损害就无赔偿”。虽然法律上未明文规定,但其间接损失与侵权行为县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必然发生,系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姜超辩称,我驾驶的机动车在渤海财险大同支公司业务一部投交有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的赔偿数额足够赔偿郭某1的各项费用,我方赔偿的赔偿款应该由渤海财险大同支公司全部承担。王伟刚辩称,与姜超的答辩意见相同。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姜超、王伟刚、渤海财险大同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30740.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9日,姜超驾驶×××号轿车沿仁人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康宁医院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郭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轿车在渤海财险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郭某1被送到怀仁市人民医院急救,同日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1天。出院后,由于病情恶化,2018年9月10日,又到该院住院10天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4684.2元。出院后,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1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三次手术费10000元左右,后续治疗后的护理期为40日,营养期为70日。郭某1受伤前在怀仁市同仁学校读初三,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养,期间由兰慧敏给其补课,共花费补课费33000元。郭某1的父母均在大同县X村种菜并经营X菜市场。姜超在郭某1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5358元。×××轿车的所有人为王伟刚,姜超系王伟刚雇佣的司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伤害,应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怀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姜超所驾驶的晋Fv8848轿车在渤海财险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应由渤海财险大同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的部分应由王伟刚按责任比例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为:医疗费54684.2元,护理费51930元÷365天×130天=18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1天=4100元,营养费50元×160天=8000元,残疾赔偿金31035元×20年×10%=620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补课费33000元,三次手术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203349.8元。由渤海财险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某1医疗费10000元,车损500元,精神抚慰金等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郭某1(203349.8元-120500元)×70%=57994.9元。郭某1退还姜超垫付的医疗费35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判:一、渤海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某1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等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57994.9元;二、郭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姜超所垫付的医疗费35358元;三、驳回郭某1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郭某1已交),减半收取1761.5元,由渤海财险大同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渤海财险大同支公司应否承担郭某1主张的33000元补课费。本院认为,郭某1支出的补课费系其间接损失,既不属于交强险项下赔偿的项目,依约也不属于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补课费由上诉人渤海财险大同支公司理赔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对郭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学而支出的补课费,应由侵权人姜超承担。因一审法院判决郭某1返还姜超垫付的医疗费35358元,对姜超应支付郭某133000元可以折抵。折抵后郭某1返还姜超2358元。综上所述,渤海财险大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2019)晋0624民初42号民事判决;二、渤海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某1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等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24994.9元;三、郭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姜超所垫付的医疗费2358元;四、驳回郭某1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姜超、王伟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张 平审判员 丰德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馨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