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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吴某,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790817007x,住嘉善县罗星街道马路口桥下塘61号。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吴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利息50400元(按月息2分自2009年10月9日暂计算至2011年7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借款本身是认可的,但对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和时间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添加,要求对利息部分的书写时间与借条书写时间是否一致申请鉴定。另外,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1日、2011年1月27日归还过原告50000元、30000元,故实际结欠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和约定的利息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借条中关于“月息2分”及“借款期限壹年”部分有异议,认为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该部分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收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对借条中“月息2分”、“壹年”的笔迹形成时间是否与借条上其他手写内容形成相一致进行司某某定,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出具了浙汉博(2011)文某字352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09年10月9日”的《借条》中的“月息2分”、“壹年”的笔迹与其他手写内容笔迹不是同一时间所形成。经质证,原告、被告对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于2010年12月11日归还原告50000元,于2011年1月27日归还原告30000元,实际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4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现诉至本院。另查明,经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出具的浙汉博(2011)文某字352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日期为“2009年10月9日”的《借条》中的“月息2分”、“壹年”的笔迹与其他手写内容笔迹不是同一时间所形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但被告蔡某某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但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故被告仍应归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款协议、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出具了浙汉博(2011)文某字352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日期为“2009年10月9日”的《借条》中的“月息2分”、“壹年”的笔迹与其他手写内容笔迹不是同一时间所形成,故可推定对利息和时间的约定系原告事后添加,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鉴定费用3240元,合计5094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400元,原告吴某承担4694元。(鉴定费用已由被告预交,可在被告应付借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林志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