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淳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汤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汤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应某某。被告:汤某某,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30-1号1单元302室。原告应某某诉被告汤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2日,毛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时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汤某某为毛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但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两年的利息23520元(利息按月利率28‰计)。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的证据系借条原件,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审核后认为,因借条上“注:按月息2.8%计息”系原告在起诉后自行加写,该内容未得被告认可,故关于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除此外,该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为借款人毛某某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则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复印件等文书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提异议。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期内应支付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则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承担借期内的利息,但可以向被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应某某借款35000元,并支付原告该款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217.5元,被告汤某某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