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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刘伟栋与烟台东邦照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伟栋;烟台东邦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802号原告:刘伟栋,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烟台东邦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十村幸福中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鞠重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伟栋与被告烟台东邦照明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起,我和被告间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材料,由我给被告承揽加工镇流器等,每月由被告统计后付款。现被告尚拖欠我2011年6月的加工费54980元未付。故请求由被告偿还我加工费5498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烟台市芝罘鑫东电子产品加工厂的个体业主。被告自2009年起开始为原告加工镇流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王丽华签字的2011年6月份54980元的加工费裁决单和王丽华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王丽华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于2011年6月份欠其加工费54980元。在我院对王丽华的调查中,王丽华认可其在2011年6月份时系被告的统计人员,原告提供的加工费裁决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劳动合同、个体户营业执照、裁决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自2009年起发生承揽业务,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原材料为被告加工镇流器。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履约中,原告依约加工镇流器等产品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偿付加工费54980元的责任明确。现原告请求由被告偿付加工费54980元的理由正当,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东邦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刘伟栋加工费54980元。如果被告烟台东邦照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刘伟栋。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烟台东邦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刘伟栋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