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温森熊与张勇华、周卫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民初字第477号原告:温森熊。委托代理人:秦玉环。委托代理人:王锦秋。被告:张勇华。被告:周卫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蕾。原告温森熊与被告张勇华、周卫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珊珊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森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环、王锦秋,被告周卫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华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健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森熊起诉称:2009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张勇华驾驶浙F×××××号轿车从湖州方向驶往杭州方向,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巨额医疗费。另,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周卫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勇华、周卫良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826.3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卫良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鉴定结论的标准进行理赔。被告张勇华、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即被告张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实。证据二、安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及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23986.34元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证据四、发票4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证据五、保单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证据六、行驶证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卫良的事实。被告周卫良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四所主张的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周卫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被告周卫良垫付原告医疗费1090元的事实。证据二、医疗机构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周卫良为原告垫付住院预交费1800元的事实。证据三、安吉县交警队出具的押金票据3份,证明被告周卫良在交警队交纳押金19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08天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但原告只从交警队领取了18500元,对证据四认为其鉴定结论中误工时间偏少。被告张勇华、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六及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20元,原告主张3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本院酌定为298元,对被告所举证据四,因系法院委托鉴定,且原告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2009年8月23日被告张勇华驾驶的浙F×××××号车从湖州方向驶往杭州方向与原告温森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温森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森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5076.34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8天。事发后,被告张勇华、周卫良已经支付给原告21390(垫付医疗费1090元+医疗费预交款1800元+安吉交警队缴款18500元)元。浙F×××××的车主为被告周卫良,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无交强险(交强险已经过期)。另,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费2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温森熊受伤后损失有:医疗费25076.34元、误工费9072元(84元/天×108天)、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93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39861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过错比率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温森熊的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交强险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为更好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有效的得到赔偿,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勇华、周卫良应先行赔偿原告21885元(医药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9072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93元),因被告方已经支付21390元,故仍需支付4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余款179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华、周卫良尚需赔偿原告温森熊各项损失4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森熊损失17976元。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温森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已减半),由原告温森熊负担164元,被告张勇华、周卫良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