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茂林与戴春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林,戴春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刘茂林。被告:戴春法。原告刘茂林与被告戴春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林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戴春法将杭州市小河佳苑南区3幢1单元501室房屋出租给刘茂林,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5日止;刘茂林一次性付清了租金10万元,但戴春法未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经审查,本院另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立兴与被告戴春法、王时林、戴诚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案号(2011)杭拱民初字第711号。王立兴起诉称:2011年4月22日,王立兴与戴春法、王时林、戴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三被告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小河佳苑南区3幢1单元501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31年5月31日;王立兴按约支付了全部租金72万元,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故起诉请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交付房屋等。王立兴在该案审理中提供了拱房租证(2011)第3398号房屋租赁备案证,载明出租人戴春法,承租人王立兴,房屋坐落拱墅区小河佳苑南区3幢1单元501室,备案有效期36个月,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租赁备案证登记及当事人陈述等情况,被告戴春法存在明知其不能将同一标的物房屋交付给不同承租人使用,却先后与不同主体就同一房屋签订租期部分重合的长期租赁合同,分别向两承租人收取巨额资金,实际亦未履行租赁合同交付房屋义务之情形,已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本案现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茂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天麟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叶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