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宁民一初字第0924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黄凤琴与闻庆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闻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民一初字第0924号原告:黄某,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建德市,现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代理人:章北江,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闻某,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丁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虎,该公司职员。被告:柯某,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黟县。委托代理人:雷大中,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屯溪区。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风琴与被告闻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被告柯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风琴的委托代理人章江北、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虎、被告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柯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大中、被告中财保黄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闻某驾驶皖P/393**号轿车由宁国往绩溪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S215线128KM+77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原告驾驶的皖P/07**号学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第一次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闻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9时10分许,被告柯某驾驶皖J/412**号轿车由黄山往宁国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时撞到发生事故的皖P/393**号及皖P/07**号轿车上,造成原告二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右胫骨骨折术后一年,于2011年3月7日到宁国市仁爱骨科门诊部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各项费用达7625元[各项损失清单:1、医疗费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天)、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4、护理费840元(21天×40元/天)、5、误工费3436.56元(37天×92.88元/天)、6、交通费200元]。因第一、第三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致害人按责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二次手术各项损失7625元,其中第二、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风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之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各方承担责任之事实;3、保险单4份,拟证实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之事实;4、宁国仁爱骨科门诊部病历卡、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医药费发票3份及费用清单2份,拟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发生医药费用之事实。被告闻某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护理费只能计算7天,出院后医嘱没有护理。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7天时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超过1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宣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被告闻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陪)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部分,同被告闻某意见。被告柯某辩称:该起事故与我方无关联。本起事故责任已经认定,责任认定清楚。原告受伤与我方无直接关系。被告中财保黄山分公司辩称:同被告柯某意见,在整个事故过程中,本公司已经预付了30000元。事故另一受害人,法院已经判决,本公司将赔偿10000多元,只能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闻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被告柯某及被告中财保黄山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被告闻某对原告黄某所举证据4中,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据30元,应提供诊断证明书;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被告柯某及被告中财保黄山分公司均同意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对原告黄风琴所举证据1、2、3,因各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3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其余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黄某系非农业家庭户。2010年2月11日9时00分许,被告闻某驾驶皖P/393**号轿车由宁国往绩溪方向行驶,途经宁国市S215线128KM+77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迎面即原告黄某驾驶的皖P/07**学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闻某、原告黄某以及两车上乘坐人朱亮(另案处理)、洪卫星、宋皖新受伤,两车损坏。9时10分许,被告柯某驾驶皖J/412**号轿车由黄山往宁国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时与路上行人潘晓云、丁玉莲发生撞擦后又刮擦到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车及皖P/07**学号轿车上,造成潘晓云、丁玉莲受伤,被告闻某、原告黄某、朱亮、洪卫星、宋皖星再次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如下:1、被告闻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黄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朱亮、洪卫星、宋皖新不负事故责任。对第二起事故的当事人责任认定如下:1、被告柯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被告闻某、黄某、朱亮、洪卫星、宋皖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黄某的伤情为:两侧创伤性气胸并两肺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腓骨骨折、左下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2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1年3月7日,原告黄某因“左胫骨骨折术后1年”入院,2011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7天。经医生诊断,原告黄某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术后两周拆线,定期换药……因此次事故,原告黄某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908.70元、护理费:280元(7天×15元/天)、误工费1950.48元[(7天+14天)×92.88元/天(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酌定),以上合计5449.1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P/393**号“北京牌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肇事车辆皖J/412**号“别克”牌轿车已在被告中财保黄山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台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再查明:本起事故中,潘晓云、朱亮、刘朱承、闻某、旌德县锦盛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均已起诉。其中,被告中财保黄山分公司保险限额已赔偿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本案中,原告黄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可以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在责任主体和过错承担上,因本起案件是系两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损坏,亦引起多起诉讼。对于事故中的责任方,应由其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闻某及其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被告柯某及其保险人即被告中财保黄山分公司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中财保黄山分公司的保险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其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某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449.18元,按各侵权人的过错予以承担,结合本起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由第一起事故责任方承担损失的40%,即2179.67元(5449.18元×40%),第二起事故的责任方承担损失的60%,即3269.51元(5449.18元×60%)。该部分损失由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即由第一起事故的责任方按其过错承担70%赔偿责任为1525.77元(2179.67元×7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二起事故的责任方按其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3279.51元,由被告柯某予以赔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2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柯某赔偿原告黄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269.5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5元,被告柯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明霞人民陪审员 束 建人民陪审员 耿 山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华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