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云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叶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叶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云商初字第424号原告:黄某某。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彭某某,汉族身份证号码33252319660321281x,住云和县紧水滩镇石浦村**,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原告黄素某某叶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素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素某某叶某某起诉称,1999年10月22日,被告彭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叶某借款49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之后,彭某某仅支付过利息7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不予归还。现因出借人叶某去世,两原告作为继承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1999年11月份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利息我是付过的,付到什么时候我忘了。原告黄素某某叶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彭某某向叶某借款49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一张,待证叶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证明一份,待证叶某已去世,有妻子黄素某某儿子叶某某作为继承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黄素某某叶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叶某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彭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因叶某去世,两原告作为继承人要求被告彭某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叶某与彭某某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两原告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素某某叶某某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从199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7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素某某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