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衢开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余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徐甲为与被告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2011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肖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芹、华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1年1月7日被告余某某因办厂缺少资金向徐乙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及程某某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是2011年1月21日。但被告余某某逾期却未归还借款,而在2011年6月21日离家出走。原告无奈于2011年7月4日为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5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某某返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50000元利息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担保)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某在2011年1月7日,向徐乙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由原告徐甲及程某某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还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某借款逾期不还,原告徐甲作为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于2011年7月4日主动与出借人徐乙协商,并达成承担借款保证责任,代被告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徐甲与被告余某某是战友。被告余某某曾筹资办厂,并以此需资金为由与人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1年1月7日,被告余某某以进货需用资金为由,向徐乙借款100000元。确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25‰,并要求原告徐甲及程某某两战友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也出具一份借据(收到借款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未如期归还借款,也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6月21日,被告余某某为逃避债务而离家出走。原告徐甲无奈下,作为借款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于2011年7月4日主动与出借人徐乙协商,并达成承担借款保证责任,代被告余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2500元。被告余某某为逃避债务而离家出走后,就无音讯,也无确切住址,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徐甲行使追偿权,于2011年7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余某某返还已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向出借人徐乙借款,由原告徐甲及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保证借款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借款后,未如期归还借款,也未依约支付利息,属违约。原告徐甲在保证期间,已承担了保证偿还借款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余某某追偿。因此,原告徐甲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返还原告徐甲已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肖宁审 判 员 姜 芹代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昕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二0一一年十月日拟稿人:汪肖宁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发文:(2011)衢开商初字第494号打印:8份(文稿正文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