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高景方与广州德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方;广州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94号原告:高某方。被告:广州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塱裕安围淡水场路**之五。法定代表人:张某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人事部负责人。原告高某方诉被告广州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方,被告广州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方诉称:原告于2000年12月入职被告,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是钣金。被告强行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且下调了原告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对荔劳仲案字(2011)第741号裁决不服,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2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0元;3、返还保证金12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200元。被告广州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荔劳仲案字(2011)第741号裁决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2月入职被告,每月工资2500元。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工作岗位是钣金。2011年3月20日,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为车工,原告到新岗位工作了两个多月。劳动合同期满,原告不同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6月17日离职。在职期间,原告交纳了保证金共1200元。2011年5月12日,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2000元;2、返还保证金12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3200元。2011年8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荔劳仲案字(2011)第741号裁决,主要内容是,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12月至2011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退还保证金1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劳动合同期内,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原告同意并到新岗位工作,视为原、被告已达成调整工作岗位的协议。原告其后反悔,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原告不同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6月17日自行离职,被告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高某方与被告广州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自2000年12月至2011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广州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退还保证金1200元给原告高某方。三、驳回原告高某方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广州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某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共两份,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卫群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秀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