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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城法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谢晓萍、陈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谢晓萍,陈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住所地:汕尾市区四马路中段。负责人:林绍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婷婷,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唐建彬,系该行职员。被告谢晓萍,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被告陈海生,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被告谢晓萍、陈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萍、陈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诉称,被告谢晓萍与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月4日向其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五年,年利率7.425%,被告陈海生提供位于汕尾市城区××南侧××号的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0年1月起被告不还本付息,累计违约18期,原告催收未果,截止2011年7月4日结欠原告贷款40635.43元、利息4841.74元。据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谢晓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谢晓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635.43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对被告陈海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晓萍、陈海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谢晓萍、陈海生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谢晓萍,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7.425%,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本息。被告陈海生提供座落于汕尾市城区××南侧××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借款抵押,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2444479号)。2009年1月4日原告发放贷款5万元给被告谢晓萍,借款后,被告谢晓萍付还借款9364.57元,利息3751.80元。2010年1月起没有付还本息,截止2011年7月4日,被告谢晓萍结欠原告贷款40635.43元、利息4841.74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详细信息表、营业执照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谢晓萍、陈海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有效。被告谢晓萍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谢晓萍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晓萍应付还原告借款40635.43元及利息。被告陈海生提供座落于汕尾市城区××南侧××号的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物登记,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陈海生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晓萍、陈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与被告谢晓萍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谢晓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635.43元及利息4841.74元,自2011年7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上述债务不履行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有权对被告陈海生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汕尾市城区香城路南侧C2栋5××号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36.92元,由被告谢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曾丽华审判员  吕宏辉审判员  黄世伦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肯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