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别名陶老么、陶才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8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取保候审,2004年10月11日被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8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29日晚上11时许,原为衡水市道昂公司临时工的被告人陶某从自己的宿舍到工友薛某的宿舍找水喝,发现薛某床头有一部东信牌手机,遂生盗窃之念,趁薛某在床上熟睡之机,将该手机盗走。经衡水市桃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104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陈述,证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章恒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仝路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