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咸渭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何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松,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8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3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3月10日释放。2011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松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早上,被告人何松在咸阳市渭城区民院附近好再来旅社205房间内,趁与其同居的被害人邵某不注意之际,盗窃被害人邵某所有的人民币40元、康佳手机一部(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康佳手机价值323元)及建设银行银行卡、招商银行银行卡各一张;随后被告人何松利用自己事先偷记的该招商银行卡的密码,使用该银行卡取出被害人邵某卡内现金8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手机已丢弃。2011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何松在咸阳市文林路如林旅社一房间内,趁与其同居的被害人杜某不注意之际,盗窃被害人杜某现金930元及LX手机一部(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LX手机价值315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手机已丢弃。2011年9月7日,被告人何松的父亲代其赔偿涉嫌盗窃造成的损失赔偿款2410元,该赔偿款已发还。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何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松系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早上,被告人何松在咸阳市渭城区民院附近好再来旅社205房间内,趁与其同居的被害人邵某不注意之际,盗窃被害人邵某所有的人民币40元、康佳手机一部(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康佳手机价值323元)及建设银行银行卡、招商银行银行卡各一张;随后被告人何松利用自己事先偷记的该招商银行卡的密码,使用该银行卡取出被害人邵某卡内现金800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手机已丢弃。2011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何松在咸阳市文林路如林旅社312房间内,趁与其同居的被害人杜某不注意之际,盗窃被害人杜某现金930元及LX手机一部(经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LX手机价值315元)。赃款已挥霍,赃物手机已丢弃。2011年9月7日,被告人何松的父亲代其赔偿涉嫌盗窃造成的损失赔偿款2410元,该赔偿款于2011年9月9日发还被害人杜某1246元、发还被害人邵某116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何松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她和李东(何松)网上认识,2011年6月19日在打工的饭店结帐后就带着行李离开了。之后给李东打电话一起到文林路如家旅社开了312房间。他们到房间后看了一会儿电视,她让李东下去给她买东西,李东把东西买回来后,她就去了厕所,等她上厕所出来时李东已经不在了。她在包里找东西时发现930元钱和一部手机不见了。3、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实她和李东(何松)网上认识,2011年5月17日晚上下班后,李东在其打工的饭店门口等她。见面后她说发工资了。之后两人去超市买了些吃的,就一起到民院附近好再来旅社开了205房间并同居一室。第二天早上醒来时,李东在看电视,她上厕所回到房间后李东已经不在了。她发现包被人翻过,经检查发现包里的140元钱和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招商银行卡不见了,而且一部手机也不见了。后经查招商银行卡被取现800元、消费63元。4、招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何松于2011年5月18日在ATM机上取现800元。5、被害人邵某辨认被告人何松的笔录及照片。6、2011年7月19日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1)0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员资质证,证实被盗LXA100型手机,鉴定价格为315元;康佳G220型手机,鉴定价格为323元。7、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何松父亲何某某于2011年9月7日将赔偿款2410元交至渭城区检察院。收条两张,证实被害人杜某和被害人邵某于2011年9月9日在渭城区检察院分别收到赔偿款1246元和1164元。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松出生于1993年1月5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9、2009年3月9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9)渭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派出所值班日志以及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18日被害人邵某到文汇路派出所报案,自称被盗康佳牌手机一部(2月前500元购买)、现金200元和银行卡一张(内有现金800元)。嫌疑人为李东,认识十几天,两人昨晚10时许入住旅社,早上李东一人离开该旅社,邵某随后发现包里物品丢失。2011年6月20日被害人杜某到打黑二队报案称,一个叫李东(真名何松)的男子于2011年6月19日偷了自己930元人民币和一部价值500元的LX白色手机。接报后,打黑二队立即立案侦查,2011年6月25日10时许,民警发现何松在毕塬路阳光招待所内休息,立即进行了抓捕。经审查,何松对自己盗窃杜某930元人民币和一部白色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何松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松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何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松之父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能积极委托亲属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前罪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已羁押的2个月26天予以折抵,刑期从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郝淑芹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