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任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商初字第268号原告:任刚,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尹纪善,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朱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丙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纪善(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刚诉称:2010年6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将自己所有的鲁Q8XX**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50000元,车上乘员险40000元,车损险245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0年12月30日,我的车辆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三合六街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我的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理赔时,被告没有赔偿我的施救费3100元,评估费2200元。违反了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于2010年12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超出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对超过法定收费标准的部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任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一份,为其所有的鲁Q8XX**号森林人牌越野客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50000元,车上乘员险40000元,车损险245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0年12月30日,原告的车辆在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与三合六街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评估,车辆损失为92427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3100元。原告找被告理赔时,被告只支付了车辆损失费,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3100元,合计5300元没有支付。原告任刚起诉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则称:我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过高,超出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对超过法定收费标准的部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过高的证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判决书、调解书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6月7日,原告任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2010年12月30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赔偿款,是纠纷发生的原因。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所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过高”的辨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3100元,合计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丙善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玲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