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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马明德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明德,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驾驶员,住象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明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明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明德驾驶一辆租赁的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牌轿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鼎红娱乐会所门口,以请吃饭为由将圣倩倩骗上车。后被告人马明德先后驾驶该轿车将圣倩倩带至泗洲头镇、丹东街道欢乐家园小区、东陈乡一山脚等处。期间被告人马明德用电警棍对圣倩倩进行人身威胁,并用手铐将圣倩倩双手铐住,对圣倩倩进行非法拘禁并逼迫圣倩倩陪其聊天。直至8月6日凌晨0时10分许,巡逻民警将圣倩倩解救,当场抓获被告人马明德,并从被告人马明德处查获手铐2副、电警棍1把、透明胶带1卷、管制刀具1把等工具。被告人马明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明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圣倩倩的陈述、证人马某、韩某、圣琼琼、施某的证言、犯罪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明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明德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明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二、供犯罪使用的工具手铐2副、电警棍1把、透明胶带1卷、管制刀具1把,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