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仙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市××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尹隆某某),住所地浙江省××××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恒力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区××桥(原仙居县橡胶厂内)。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尹隆某某与被告恒力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尹隆某某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隆某某诉称:原告尹隆某某的前身是于1993年2月成立的三门县飞腾橡塑厂,于2006年1月4日变更为浙江省三门飞腾橡塑有限公司,后又于2009年6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浙江省尹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橡胶制品、塑料制品、金属制品及纺织制成某制造、销售。原、被告自2007年11月份开始至2008年10月份建立了买卖关系,被告恒力公司因业务需求一直向原告尹隆某某购买输送带,原告尹隆某某也一直按时按规格供货,原告尹隆某某前后共计供货20笔。被告恒力公司作为原告的老关系户,货款时有拖欠,截止2010年2月13日,被告恒力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10000元后,尚欠原告尹隆某某剩余货款302638.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恒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辩,除称其于2009年7月16日支付给原告尹隆某某货款10000元属实外,其余所辩均是不成立的。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尹隆某某根据被告的需求按时按规格供货后,被告恒力公司作为购货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恒力公司一直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恒力公司向原告尹隆某某支付剩余货款292638.35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对于被告恒力公司的反诉问题,被告恒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形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存在异议,其反诉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恒力公司辩称:1、原告尹隆某某提交的发货明细中有两笔货不存在,经被告恒力公司核对,第一笔即2007年11月20日的输送带货款100713.6元,原告尹隆某某的销货清单上没有被告恒力公司经办人签名,因此该笔货要么没有发货给被告恒力公司,要么被告恒力公司即时以现金付清。第二笔即2008年7月28日的输送带货款28552.5元,原告尹隆某某是将货发给江苏××公司的,是因前一根输送带有质量问题,原告尹隆某某是赔偿给宏辉公司的,并没有发货给被告恒力公司。2、除了原告尹隆某某承认的收货款外,被告恒力公司还支付了其它三笔货款计83791.08元。第一笔于2008年3月5日被告公司甲给原告尹隆某某货款20000元;第二笔于2008年4月代原告尹隆某某支付给安某旌德振兴工业布有限公司工业帆布货款53791.08元;第三笔于2009年7月16日被告恒力公司甲给原告尹隆某某货款10000元。综上被告恒力公司尚欠原告尹隆某某货款仅为89581.17元。被告恒力公司自从与原告尹隆某某开始输送带等买卖关系以后,被告恒力公司一直按时支付货款。后因原告尹隆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提供的输送带420米,被告恒力公司转售给下游企业江西九江钢厂有限公司,九江钢厂在使用过程某某现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委托青岛石油和化学工业新材料与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是原告尹隆某某提供的输送带共检测12项指标,结果有6项不合格。九江钢厂因此对该批输送带按合同价264元米的半价即132元米结算,致使被告恒力公司损失货款55440元,并承担了3000元检验费用,江西九江钢厂还克扣被告恒力公司三十余万元货款,被告恒力公司与九江钢厂每年上百万元的业务也因原告尹隆某某的产品质量问题而化为乌有,原告尹隆某某给被告恒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恒力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尹隆某某共同出面向九江钢厂商谈产品的质量和尾款问题,但原告尹隆某某一直不予配合。综上,被告恒力公司目前尚欠原告尹隆某某货款89581.17元,被告恒力公司未付清货款的原因是原告尹隆某某造成的,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尹隆某某负担。同时,被告恒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尹隆某某赔偿给被告恒力公司货款损失55440元,支付给被告恒力公司检验费3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0月12日有输送带购销业务,被告恒力公司向原告尹隆某某购买输送带20次计货款1888530.67元,加上浸胶布抵货款返还计11000元,被告恒力公司共计应付款1899530.67元。2008年3月9日至2008年9月27日原告尹隆某某开具给被告恒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计货款(价税合计)1789983.08元。被告恒力公司在收到输送带后由经办人在原告尹隆某某的销货清单上提货人栏签名,但第一笔业务即2007年11月20日货款计100713.6元被告恒力公司没有签名,2008年7月28日应被告恒力公司乙发货至江苏××公司计货款28552.5元,被告恒力公司的经办人也没有签名。被告恒力公司以支付现金、银行承兑、向原告公司发货浸胶布抵货款等方式,计支付了货款29笔合计1626892.32元,尚欠272638.35元。原告尹隆某某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尹隆某某提交的《销货清单》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被告恒力公司提交的《领付款凭证》一份用于某某被告恒力公司于2008年3月5日支付给原告尹隆某某货款20000元,《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恒力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支付给原告尹隆某某货款10000元,以及原告和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一、对于被告恒力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有否购买输送带计货款100713.6元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恒力公司甲货款情况即:被告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付50000元,于2008年2月5日付20000元,于2008年3月4日发送浸胶布计26114.88元抵货款,2008年3月5日付20000元,同时从原告尹隆某某同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情况,均可以看出,原、被告是存在2007年11月20日购买输送带计货款100713.6元的买卖关系的。否则,在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情况下,购买方不可能一再支付款项,出售方也不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二,对于2008年7月28日原告公司发货到江苏××公司的一根输送带计货款28552.5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尹隆某某与被告恒力公司存在输送带买卖关系,被告恒力公司与宏辉公司有输送带买卖关系。被告恒力公司辩称是前一根输送带有质量问题,原告尹隆某某是赔偿给宏辉公司的,但被告恒力公司缺少证据证明。综上,本院认为2008年7月28日原告公司发货到江苏××公司的一根输送带计货款28552.5元属于被告恒力公司购买,被告恒力公司应支付货款。三、被告恒力公司称其于2008年4月3日代原告尹隆某某支付给安某旌德振兴工业布有限公司货款53791.08元问题。被告恒力公司于2008年4月3日支付给安某旌德振兴工业布有限公司货款53791.08元即使属实,但缺少证据证明是代原告尹隆某某支付货款。四、被告恒力公司反诉称其于2008年3月10日从原告尹隆某某购买了420米型号为1000*6(6+1.5)的输送带,转售给江西九江钢厂,于2009年1月发现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3月10日原告尹隆某某出售给被告恒力公司的输送带型号是1000*6(5+1.5),而不是1000*6(6+1.5),不能证明被告恒力公司出售给江西九江钢厂的输送带是从原告购买的,退一步讲即使从原告尹隆某某购买属实,购买时间2008年3月,江西九江钢厂于2009年1月提出质量异议,而被告恒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及时向原告尹隆某某履行了通知义务,现提出已超过了质量异议期,视为合格产品。因此被告恒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综上,被告恒力公司尚欠原告尹隆某某货款计272638.35元,被告恒力公司应当支付,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橡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72638.3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台州市××橡胶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原告浙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40元,由被告台州市××橡胶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反诉原告台州市××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