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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158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洪某某因需向其购买铁粉,2011年6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铁粉款计142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142500元。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含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条上同时注明“2011年3月23日一车铁粉14.963t质量有问题没处理”,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将该车铁粉退还于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货款给付,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现被告未全面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在欠条下方“2011年3月23日一车铁粉14.963t质量有问题没处理”的注明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书面提交证据。双方对质量及验收均无明确约定,被告于2011年6月1日还继续对总欠款作结算,本案亦未有证据证明2011年3月23日铁粉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也未将其认为有质量问题的2011年3月23日铁粉退回给原告,故被告若就质量部分行使权利,可另案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425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