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江英与楼德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江英,楼德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47号原告洪江英,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新兴村1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被告楼德跃,苏溪镇下陈村下村。委托代理人虞福生,。原告洪江英为与被告楼德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江英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被告楼德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江英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车号为浙G×××××号本田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1033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交清该车辆转让前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万元车辆转让款。多付了277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退回,均遭被告的推诿。2011年车辆年检时,又发现被告转让的车辆尚欠2008年7月份至12月份的养路费未缴清。为了将车辆年审出来,原告无奈交了1200元养路费。原告认为,被告转让车辆时隐瞒未交养路费的事实,该养路费至今也未向原告退回,已构成违约。另外,对于原告多付给被告的购车款,被告也未依法向原告退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289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及收款收条(在车辆转让协议书背面)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以103300元价款转让等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3万元的事实。2.养路费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2008年7月至12月的1200元养路费及被告违约的事实,机动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转让协议书中的车辆总价款“壹拾万叁仟叁佰元”是漏写了一个“叁”字,从书写的常识也可以看出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因为在车辆转让当时的政策是不需要补交2008年的养路费的。被告楼德跃辩称,一、不存在原告多付27700元转让款的事实,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达成车辆转让协议时,转让款为133300元,不是103300元,原告的老婆虞文健在书写转让协议时,车辆总价款漏写了一个“叁”字,将总价款壹拾叁万叁仟叁佰元写成“壹拾万叁仟叁佰元”。第二天付款时发现差错,双方商定原告除已支付的定金1000元外,再支付13万元车辆价款,即车辆总价款为131000元。二、至于养路费1200元,系政府政策性原因造成,并不是被告违反合同,双方签订协议时,按当时的政策,车辆不需要缴纳养路费,到2010年,政府才规定要补交2008年12月以前的养路费,今年8月起政府又实行不补缴2008年12月以前的养路费的政策。三、本案纠纷系双方为2008年7月至12月的1200元养路费承担问题而引起。2011年3月原告车辆年审时,相关部门要求原告补缴2008年7月至12月的1200元养路费,原告补缴后向被告索要,被告认为这属于政策调整内容,不属于被告转让车辆时所欠费用,故不愿承担。为此,今年7月原、被告双方曾到二手车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经理金根基办公室调解。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路费,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金根基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金根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双方去二手车市场进行调解,只涉及养路费问题,没有涉及多付转让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明的内容不能说明不存在多付车款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总价款系书写错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认定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以原车主兰溪市大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名义缴纳了20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养路费12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将其现所有的一辆本田车,车号浙G×××××转让给原告;该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壹拾万叁仟叁佰元,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车款;被告提供所有的本车证件及年审过户手续,并交清转让前的一切费用,不得牵连到原告;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元正及中介服务费;附加协议:付定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000元。2009年9月1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妻子虞文健购车款13万元。当天,该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2011年3月18日,原告补缴了上述车辆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养路费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养路费,但被告拒绝支付。另查明,上述车号为浙G×××××的车辆的原所有人为兰溪市大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出售兰溪市大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的行为属于行纪行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本案是否存在多付购车款的问题?第二,本案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9月11日支付购车款,且购车款收条写在转让协议书背面,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系其本人向被告方支付购车款,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在原告支付购车款时,对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其付款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付款行为并不存在多付的问题。且如原告所诉存在多付情形,则多付情况发生在2009年9月11日,原告却直到2011年9月9日才向法院起诉,这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本院认为,对于该项事实,被告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退一步说,原告在明知协议书约定是103300元的情况下,自愿支付给被告1310000元购车款,被告也予以收取,可以认定系双方对协议的变更。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在2011年3月18日支付了本案所涉车辆20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养路费1200元,该费用属于该车辆转让前的费用,因此,依约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养路费1200元并按协议书中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德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江英代为缴纳的车牌号为浙G×××××车辆200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养路费1200元。二、被告楼德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江英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洪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原告洪江英负担274元,由被告楼德跃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小燕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朱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