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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龙中洲实业有限公司、唐小毛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宏洲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中洲实业有限公司;唐小毛;深圳市宏洲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深圳市龙中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沙岗圩**,组织机构代码27927419-8。法定代表人李碧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险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振东,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龙川县四都镇四都村委会岭坳村**,身份证号4425291970********,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唐小毛,男,汉族,1957年10月27日出生,户户籍地址湖南省安仁县龙海镇龙海村胜利组**,份证号4328311957********。委托代理人窦金平,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武发,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深圳市宏洲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沙岗圩**组织机构代码67004252-5。法定代表人李碧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险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中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龙中洲公司)、唐小毛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宏洲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小毛与龙中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龙中洲公司与宏洲公司之间是否关联公司的问题,影响到本案唐小毛的劳动关系的认定。龙中洲公司与宏洲公司注册地点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范围相同,故两公司之间属于关联企业。因此,虽然唐小毛与宏洲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唐小毛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改变,宏洲公司未支付过工资,也未替唐小毛办理社会保险,故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来看,唐小毛和龙中洲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而与宏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虽然龙中洲公司提出其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证明高佑林是宏洲公司的员工。高佑林所作的证言是虚假陈述。由于高佑林与唐小毛均在同一工作地点工作,而宏洲公司与龙中洲公司系关联公司,故高佑林是宏洲公司还是龙中洲公司的员工对其证人证言的效力没有影响,本院确认高佑林证人证言的效力。龙中洲公司二审中申请证人吴响元、钟志良出庭作证,但龙中洲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申请,且该两名证人均系龙中洲公司及宏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碧香的同事和老乡,故其证人证言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8年5月份至2010年4月份及少发的加班工资及50%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唐小毛提交了四位证人的《加班证明》,证人高佑林亦出庭作证,故其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龙中洲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及加班工资发放资料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唐小毛的加班时间,原审法院根据证人高佑林证言,确认唐小毛每天工作9小时,每工作三天休息一天并酌情认定唐小毛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龙中洲公司对唐小毛实行计件工资制,按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应得加班工资为人民币8004元。唐小毛共得工资总额为人民币36521元,以最低工资标准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唐小毛已得加班工资为人民币16521元,已超过其应得的加班工资数额。因此,唐小毛要求龙中洲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及50%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5月份至8月份工资(含加班工资)及50%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唐小毛认为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将少发的加班工资计算在内,月平均工资应为2523元。由于本案不存在少发加班工资的问题,唐小毛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龙中洲公司要求判决其无须支付停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唐小毛称因少算了加班工资,导致其平均工资计算有误,影响了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由于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增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龙中洲公司主张其无须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双方未明确在何时休年休假,故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争议未发生。唐小毛离职后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过申请仲裁期间。龙中洲公司未举证证明唐小毛两年内已休年休假,其应支付相应的工资。龙中洲公司认为其无须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唐小毛已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相关请求,本院予以处理。根据其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龙中洲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为800元。原审法院以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处理为由不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问题,唐小毛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唐小毛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龙中洲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唐小毛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正确导致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深圳市龙中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小毛支付律师费800元;四、驳回唐小毛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深圳市龙中洲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深圳市龙中洲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龙中洲负担15元,上诉人唐小毛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文:《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