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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陈明奎、黄开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明奎;黄开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告原告)陈明奎,男,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罗山县。法定代理人陈某1,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系原告之兄,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被告)黄开泉,男,汉族,1947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蔡振国,系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斌,系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明奎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汕陆法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明奎的法定代理人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华,被上诉人黄开泉的代理人蔡振国、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的客户向被告购买炮竹。被告派遣其工人林伟强持货单随同前来营运炮竹的货车(车主兼司机郑燕战)一起前往陆丰市松泉烟花炮竹厂仓库提货装车。因搬运与装货需要,林伟强便在仓库顾请经常在仓库为他人装货的陈某2和为被告看管仓库的工人彭汉盛一起装货。原告陈明奎是跟随陈某2到装货的仓库的。至同日上午约10时装货完毕后,被告的工人林伟强付清了陈某2的装货工钱,便离开了仓库,货物由司机郑燕战运往被告的客户。郑燕战开车离开松泉炮竹仓库时,陈某2便乘坐在该车的驾驶室内。原告陈明奎未经司机的同意擅自爬上装载货物的车厢内。当天上午11时20分,该车行驶到陆丰市东海镇牛围村路段时,原告陈明奎不慎跌落地面受伤。原告陈明全受伤后,被其姐姐和陈某2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3月16日下午17时,陈某2向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海中队(以下简称陆丰交警东海中队)报案。同月18日,原告陈明奎之胞兄陈某1又向陆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陆丰劳保局)报案,由于报案人未有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该局没有受理。2009年5月20日,原告之胞兄陈某1代表原告(即为甲方)与司机郑燕战(即为乙方)在陆丰交警东海中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2009年3月15日上午11时20分,陈明奎在陆丰市东海镇牛困村搬运货物时,在没有经过司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爬上装载货物的车,因没有关好车门才率地受伤。现经甲、乙双方私下充分协商,达成协议:一、该意外事故责任由甲方自行负责;二、甲方受伤治疗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二、因甲方家庭经济较为困难,乙方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自愿一次性拿出人民币6千元整帮助支持甲方作为治疗费用;四、甲方应到有关部门消除影响;五、此意外事故终结,今后与甲、乙双方无关。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009年5月22日,原告陈明奎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后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另查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陈明奎的原代理律师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省信阳中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陈明奎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颅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二伤残评定:六级伤残。2010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0)陆法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陈明奎不服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光中未经原告委托而自任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系属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汕中法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陆法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光中以陈明奎的名义提起的诉讼。2011年1月12日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陈光中、闵秀莲的申请,作出(2011)罗民特字第1号氏事判决,宣告陈明奎为无氏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陈某1为陈明奎的监护人。2011年5月11日,陈某1以原告陈明奎为无行为能力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起诉,主张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原审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身体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其理由:一、被告在为其顾客装货时,只雇案外人陈某2一人,并未雇佣原告,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其为被告所雇佣。二、被告在为其顾客装货时,雇佣案外人陈某2装货时起止时间为2009年3月15日9时许起至同日约10时前止,而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同日11时20分、地点是在松泉仓库以外的牛围村,与雇佣活动的时间、地点均没有牵联。二、原告方于2009年3月16日向陆丰交警东海中队报案后,经该中队主持调解,原告方与案外人郑燕战(车主兼司机)于同年5月20日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也承认在没有经过司机同意的情况下撞自爬上装载货物的车,属自身意外事故。四、原告方于2009年3月18日向陆丰劳保局报案后至今,因无法按该局要求向该局提供材料,故该局没有给予立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6594.54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奎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099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明奎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一、2009年3月20日,被上诉人黄开泉在接受陆丰劳保局工伤保险股股长林建忠、劳动监察大队的林少华二人调查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承认事发当日雇佣了上诉人为其做搬运工作。此《调查笔录》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表国家机关作出的,能够客观公正的反映事实,而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不予采用,却认为“被告在为其顾客装货时,只在案外人陈某2一人,并未雇佣原告,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所雇佣”。二、上诉人在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2在庭上所作的表达是“2009年3月15日上午,被告的工人林伟强打电话给我,叫我装货并让我多叫上一人一起来装货,于是我就叫老乡陈明奎和我一起去。在去往第二个仓库装货的途中陈明奎从车上掉下。装货的工钱当时被告并未付是约一个月后我从被告黄开泉手中领取的,那时由于陈明奎还在医院里,我才巳陈明奎的工钱也代领了”。陈某2的证言可以证明陈明奎是受雇于黄开泉,并在搬运事务中受伤。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曲解甚至篡改了陈某2的证言。三、和上诉人一起受雇于被上诉人进行装炮搬运工作的陈某2于2009年3月25日应陆丰劳保局的要求而提交的《事发经过》、同月16日17时报案后在陆丰交警东海中队所做的《询问笔录》、同年12月20日接受上诉人的原一审代理人河南省以德律师事务所孙中华律师调查时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对事件陈述是一致的,将其和上诉人一起受在于被上诉人进行装炮的经过及上诉人从车上摔下致伤的情形予以还原证实,而原审法院却没有任何理由的不予采纳。四、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哥哥陈某1与货车司机郑燕战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描述的部分内容作为裁判依据,显然是在避实就虚,因为:1、该《协议书》形式上有错误。该《协议书》前面“甲方”一栏为“陈明奎”。而陈某1并没有得到授权而且那时也没有被指定为监护人。2、该《协议书》内容不真实。协议书对事件的描述根本经不起推敲:①在司机不同意的情况下,怎么可能让一个人爬上装载炮竹这类易爆货物的车上,而且是可以封闭的厢式货车。②协议书上写道“因为没有关好车门,致自己不慎跌落地面受伤”有点常识的人都知道,厢式货车的货厢门是从外面才能锁住的,上诉人在里面怎么才能关好车门呢?3、更重要的是,不难理解,签署协议是上诉人的哥哥陈某1不得已而为之。因为上诉人及其哥哥经济极为困难,没有当地部门及众多好心人的救助,上诉人受伤后的基本治疗都无法完成。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得到该车司机郑燕战的些许补偿,上诉人的哥哥也就不顾协议的内容如何表述,便应允了,实属情势所迫。所以,一审法院不应把该协议书的部分内容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开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双方之间无雇佣关系,上诉人受伤与其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陆丰劳保局所作的《调查笔录》存在争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笔录足以证实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则辩称该笔录内容不真实,对其证明力持有异议。经查,2009年3月20日,陆丰劳保局对被上诉人黄开泉进行调查时,被上诉人黄开泉承认有叫陈某2带一同乡陈明奎工人过来做搬运工作(只搬一车货),但不知陈明奎受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头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存在争议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陈明奎搭乘货车的车厢门未完全关闭。陈明奎于2009年3月15日至5月22日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兄陈某1处理陈明奎受伤后的纷争事宜。该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焦点是上诉人陈明奎是否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问题。本案中,黄开泉在陆丰劳保局《调查笔录》中仅称雇佣陈明奎搬运一车货的事实但对此后的事故并不知情,其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关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故本院采信该笔录的证明力,即该笔录可证实黄开泉曾临时性雇佣陈明奎等人在松泉烟花炮竹厂仓库从事搬运工作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不曾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因双方的雇佣关系属临时性而陈明奎又已完成在松泉仓库的搬运工作,及陆丰劳保局《调查笔录》亦未查证事故发生时双方雇佣关系是否存在的事实,故该笔录尚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双方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另因陈明奎遭受的人身损害发生在其完成松泉仓库搬运工作后前往他处的途中,故陈明奎搭乘货车的因由是确定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否仍存在雇佣关系的重要依据。对此,陈明奎及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称系陈明奎受黄开泉雇佣前往他处搬运,货车司机郑燕战、黄开泉及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则称系陈明奎自身原因,上述说法大相径庭且本案并无其它证据充分可证实上述任何一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自己的规则作出裁判”,因在事故发生后,陈明奎之兄陈某1与货车司机郑燕战经陆丰交警东海中队主持达成协议,约明陈明奎自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明奎虽主张该行为未经其本人确认及实属无奈之举,但事发后系陈明奎之兄代为处理纷争且事后成为陈明奎的监护人,以及陈明奎收取和解款项后至今未向郑燕战主张任何权利,却要求黄开泉赔偿。而本案中,陈明奎在松泉烟花炮竹厂仓库完成搬运任务后来坐郑燕战货车离开仓库途中发生事故,陈明奎应举证证明其离开松泉烟花炮竹厂后来坐郑燕战货车往他处亦系从事黄开泉雇佣任务。但陈明奎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争议的损害事实是陈明奎在完成黄开泉的雇佣任务后发生的,黄开泉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陈明全主张受黄开泉雇佣而搭车前往他处搬运的事实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陈明奎的身体受伤与黄开泉没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明奎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9.00元由上诉人陈明奎负担,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准予上诉人陈明奎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审 判 员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彬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