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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洪喜与朱启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洪喜;朱启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陈洪喜,农民,市大陈镇凰升塘村4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住义乌市大陈镇凰升塘村,系原告的妹夫。被告朱启臣,苑街道上里角塘村6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洪喜为与被告朱启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喜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启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喜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启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洪喜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正),期限2007年5月6日至2007年11月6日归还。”同年7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洪喜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期限2007年7月25日至2007年10月25日归还。”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万元,并约定本金延期六个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启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洪喜借款4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被告朱启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9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