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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秦心宏与沈焕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心宏,沈焕强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1322号原告秦心宏,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苏畅,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焕强,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秦心宏与被告沈焕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心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畅,被告沈焕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心宏诉称,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数次向申请人借款总计110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分文未还。2010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借款1102000元及利息。案件经肥西县人民法院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已最终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102000元及利息。被告借款后不仅从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且还无偿放弃自己的财产损害原告的利益。2010年6月1日,被告与配偶钟晓芸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共同财产分割,现双方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照山新村775号住房一套,位于临湖社区拆迁房屋每人45平米,沈焕强所安置的45平方米房屋归两子女所有。照山新村775号住房一套对外出售所得费用归女方钟晓芸所有用于赡养父母和孩子的生活及教育费用。可见,被告沈焕强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无偿放弃了所有依法应分得的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无偿放弃财产的行为。被告沈焕强辩称,其与妻子离婚时将房子协议给其妻,是因为其妻要负责抚养小孩并赡养父母,被告放弃财产并非有意躲避债务。原告秦心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0)肥西民一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1102000元及利息5680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这一事实。3、(2011)合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上。4、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10年6月1日离婚,通过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应分得的财产无偿的转让给其子女及配偶,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秦心宏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焕强因经营需要自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共向原告秦心宏借款1102000元未还,该借款已被法院认定为被告沈焕强个人债务。2010年6月1日,被告沈焕强与其妻钟晓芸协议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位于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照山新村775号住房一套,位于临湖社区拆迁房屋每人45平方米,沈焕强所安置的45平方米房屋归两子女所有。照山新村775号住房一套对外出售所得费用归女方钟晓芸所有用于支付赡养父母和孩子的生活及教育费用。2011年5月,原告以被告沈焕强在离婚时无偿放弃依法应分得的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沈焕强无偿放弃财产的行为。本院认为,个人债务应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予以清偿。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沈焕强在欠原告秦心宏1102000元未还的情况下,在离婚时将其应分得的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无偿放弃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秦心宏的利益,故原告主张撤销被告沈焕强该无偿放弃财产的行为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沈焕强主张其与妻子离婚时将房子协议给其妻,是因为其妻要负责抚养小孩并赡养父母,并非有意躲避债务。被告该行为虽符合情理及道德,但即使其主观上不具有躲避债务的恶意,而在其对外欠有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其该行为客观上已经实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根据被告年龄及身体状况,其今后长期所应承担的赡养及抚养义务也可以在以后的工作和劳动中予以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沈焕强在与其妻钟晓芸协议离婚时无偿放弃财产的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何玉洁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梅乐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