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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1-10-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宫雅静、宫雪晴等与胡旭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雅静,宫雪晴,宫雅豪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张春侠,薛东兰,宫雅豪,胡旭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暨原告宫雅静、宫雪晴、宫雅豪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张春侠委托代理人:薛东兰。委托代理人:周晔昊,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春侠。原告:宫雅静。原告:宫雪晴。原告:宫雅豪。被告:胡旭信。委托代理人:黄宏杰,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东兰、张春侠、宫雅静、宫雪晴、宫雅豪诉被告胡旭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宫雅静、宫雪晴、宫雅豪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张春侠委托代理人薛东兰、原告薛东兰委托代理人周晔昊与被告胡旭信的委托代理人黄宏杰、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列刘红见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刘红见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东兰、张春侠、宫雅静、宫雪晴、宫雅豪起诉称:2011年3月19日19时33分许,司机王康乐驾驶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川路路口处,在直行通过时,遇宫保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前部与宫保珠及其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宫保珠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康乐与宫保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胡旭信,其为该车辆在人保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603320元(30166元/年×20年)、丧葬费16848元(33696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84091元(张春侠:9794元/年×13年÷2=63661元;宫雅静:19420元/年×7年÷2=67970元;宫雪晴:19420元/年×11年÷2=106810元;宫雅豪:19420元/年×15年÷2=1456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76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063956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余款951956元由被告胡旭信赔偿50%计475978元,两项合计587978元。审理中原告方将被告胡旭信的赔偿比例变更为60%。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薛东兰、张春侠、宫雅静、宫雪晴、宫雅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死亡证明一份、2.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据1、2拟证明受害人宫保珠因本事故死亡的事实。3.阜阳市公安局邵营派出所与颍泉区行流镇邵营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4.颍泉区行流镇邵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3、4拟证明受害人宫保珠的家庭成员状况。5.宁波万盛轴业有限公司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宫保珠在宁波当地工作的事实。6.宫保珠暂住人口信息六页、宫保珠暂住证一份,7.薛东兰暂住人口信息五页、薛东兰暂住证一份,证据6、7拟证明受害人宫保珠生前与原告薛东兰长期居住当地的事实。8.随同的未满16周岁人员情况一份(附在薛东兰暂住证中),拟证明受害人宫保珠的家庭成员及居住情况。9.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汽车的投保情况。10.宫保珠户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宫保珠的家庭成员。11.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宫保珠的家庭成员及近亲属关系。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13.豫N×××××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车辆登记车主刘红见的基本情况。14.交通费票据四页、住宿费发票四张(其中三张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交通费及住宿费实际支出。15.电动自行车发票一份,拟证明电动自行车价值。16.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与颍泉区行流镇邵营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宫保珠与原告薛东兰属于无地户。被告胡旭信对证据1-14无异议,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对证据1-4、8-13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其他证据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论证双方争议问题时予以阐述。被告胡旭信、人保商丘分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有异议。被告胡旭信答辩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交通费和住宿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少;车辆损失未提供发票。被告提出已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答辩称:豫N×××××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春侠只有在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具有被扶养人的资格和条件,基于张春侠在安徽农村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受害人三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且宫雅静的扶养年限为6年零10个月,宫雪晴为10年零8个月,宫雅豪为14年零3个月;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按最高不超过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宿费和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因受害人本身具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30000元以下。车辆损失费2000元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被告提出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被告胡旭信、人保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9日19时33分许,王康乐驾驶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川路路口处,在直行通过时,遇宫保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该货车前部与宫保珠及其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宫保珠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康乐与宫保珠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另查明,肇事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10年1月8日,购买价为2180元,购买人为原告薛东兰。被告胡旭信系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其为该车在人保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康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旭信和人保商丘分公司分别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和30000元。本院再查明,受害人宫保珠的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张春侠出生于1944年2月9日,其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原告宫雅静、宫雪晴、宫雅豪系受害人宫保珠与原告薛东兰生育的子女,分别出生于2000年1月26日、2003年11月2日、2007年7月23日。受害人宫保珠与原告薛东兰均系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邵营村村民,因长期外出务工,没有承包土地。对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供了宁波万盛轴业有限公司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宫保珠暂住证、随同的未满16周岁人员情况(附在薛东兰暂住证中)、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与颍泉区行流镇邵营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宫保珠暂住人口信息六页,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603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091元。被告胡旭信对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与颍泉区行流镇邵营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称如果要适用宁波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应当提供所居住房屋土地性质的证据及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会保险缴纳的相关凭证,以证实受害人宫保珠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受害人有无土地没有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质证称宁波万盛轴业有限公司管理部不具备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不能证明受害人宫保珠在该单位的工作情况;对受害人宫保珠的暂住人口信息、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原告是否在暂住证所记载的地址实际居住,还应当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从暂住证记载的地点看,受害人生前居住的地点为农村;对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人民政府与颍泉区行流镇邵营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胡旭信相同;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根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宫保珠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且受害人宫保珠和原告薛东兰的土地并没有被国家征用,只是因其外出务工而放弃承包权,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失土农民,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宫保珠死亡时,原告张春侠已年满67周岁,早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可推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张春侠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关于张春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安徽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及按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85220元(1426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7116元(9794元/年×13年+9794元/年×2年÷2)。对双方争议的交通费、住宿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四页、住宿费发票四张(其中三张系复印件),并据此主张交通费4827元、住宿费2870元。被告胡旭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质证称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名单及住宿人员的详细清单,无法认定相关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方参加办理丧事和处理事故的合理人数及其户籍所在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等因素确定;住宿费应根据原告方参加办理丧事和处理事故的合理人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旭信的雇员王乐康与宫保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胡旭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住宿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应以本院核定金额为准。受害人宫保珠因本事故而死亡,从而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金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侵权人赔偿能力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尚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根据该车的购置时间、购置价格及其损坏情况,酌定为1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东兰、张春侠、宫雅静、宫雪晴、宫雅豪的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42233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7116元)、丧葬费16848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87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00元,合计人民币446154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600元,扣除其已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81600元;余款334554元由被告胡旭信赔偿60%计200732.4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0732.4元,扣除其已付的50000元,尚需支付200732.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薛东兰、张春侠、宫雅静、宫雪晴、宫雅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68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薛东兰、张春侠、宫雅静、宫雪晴、宫雅豪负担5302元,被告胡旭信负担34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141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薛东兰、张春侠、宫雅静、宫雪晴、宫雅豪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黄元忠人民陪审员  陈世红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